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77号 原告某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某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某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63年10月19日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77号
  原告某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某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某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某号。
  原告某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上海“某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松江区泗陈公路某弄物业委托给原告管理。被告系该小区内某号房屋的业主,被告自2010年1月起一直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3,079.20元;2、被告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上述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计算至一审判决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006.12元;2、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上述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计算至一审判决时止。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小区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泗陈公路某弄某小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原告对某小区的管理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履行交纳的义务,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
  被告肖某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某号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4.85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3月取得该房屋产权,被告未交纳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原告对该小区的管理至2011年5月31日结束。
  以上事实,有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5号的业主,业委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均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理应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标准调整为日千分之一,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9,006.12元;
  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自每季度第二个月的第一日始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物业费每季度4,072.74元、日千分之一各季度分段计算,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滞纳金的金额以不超过物业管理费的本金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英杰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莉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