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115号 申请人孙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孙某某申请宣告孙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某某诉称,哥哥孙某某系智力残疾人。现为了处理孙某某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孙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石某某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孙某某未婚,无子女,父亲孙某某于2002年4月4日报死亡,母亲石某某健在。申请人孙某某和孙某某系兄弟。孙某某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2013年10月11日,申请人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孙某某系智力残疾人,此节事实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为证,故申请人孙某某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石某某系孙某某之母,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孙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孙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石某某为孙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