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644号 原告李某。 被告杨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夫妻间发生争执是正常的。原告认为被告不信任原告,系原告无端猜疑。夫妻感情不睦在于原告经常彻夜不归。因目前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故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名李杨镄。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亦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具有良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原、被告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某 书记员 戴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