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110号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张某申请宣告荣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诉称,婆婆荣某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为了处理荣某某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荣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某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荣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荣某某和丈夫黄某生育一子黄某,黄某已死亡,之后荣某某未再婚。申请人张某和黄某系夫妻。2012年4月5日,荣某某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有阿尔茨海默病。2013年9月24日,荣某某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0月9日,申请人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荣某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张某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某系荣某某之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荣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荣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黄某为荣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