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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46号 原告芦××。 被告成××。 原告芦××与被告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被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诉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好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46号

原告芦××。

被告成××。

原告芦××与被告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被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诉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婚后五个月,被告因抢夺罪入狱。婚前被告再三保证不再犯罪,原告对被告不再信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好,也确实承诺不会再犯罪,但被告因为以前的犯罪记录,无法重新就业,因为心疼原告每天早出晚归的工作,情急中才再次犯罪,很后悔,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5月起同居,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1年4月被告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差。经过短暂的婚姻生活,又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言而无信,再次犯罪,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芦××与被告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从上海市长阳路××弄××号迁出,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咏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项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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