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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S2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S2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孙某某系同
(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S2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孙某某系同一人)[1][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英属维尔京群岛某某公司(某某 Group Holding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州市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女

原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英属维尔京群岛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通州市某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2012年12月20日、2013年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生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五份面料采购协议,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合同面料。2009年4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全部面料,供货价款除已支付部分,余款人民币670265.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今未付。期间,两被告以合同面料质量问题为由多次发函给原告,原告回函表示无质量问题。在被告迟迟不能支付货款,又不清楚被告某某公司真实合法身份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后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合同签约事实并承诺支付货款。现已证实,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股东)在境外设立的公司。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同一个老板设立在境内外的两个公司,其实就是一家公司两块牌子,两被告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对所欠货款,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0265.66元,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0265.6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670265.6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在该合同关系中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此事实已在原告先前起诉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中经(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由于原告之前的在(2011)普民二(商)重字第2号案件中撤诉行为使之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另案将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无疑是在滥用诉权,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程序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起诉中的被告适格性问题,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请;两被告分属于中国法人和外国法人,依照不同的法律设立,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两被告之间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合理履行了一名受托人应尽职责,原告据此认为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显然不符合基本事实;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所谓法人人格混同的任何规定,原告依据所谓的人格混同之理由将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缺乏相应的国内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并反诉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确实未支付剩余货款。根据约定,合同项下面料的缩水率应该在5%以内,但是原告提供的面料不符合该标准,且原告提供的不合格面料造成了被告某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2009年4月3日,美国L’某某 LLC.(以下简称L’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来《采购订单》订购女装,其中黑白格女装总计36226件。收到上述订单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面料采购合同》四份,2009年6月6日又追加一份合同,其中黑白格面料总计订货量为62937米(合同中另外一种是红灰格面料)。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服装加工企业制造服装,并向服装辅料厂采购纽扣等辅料。加工的成品女装于2009年6月8日开始批量交货,首批货物于6月17日装船运往美国,6月28日抵达,其中黑白格共出货19622件。根据被告某某公司与L’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快递样品到香港进行检测,但检测结果是黑白格面料缩水率不合格,因而L’某某公司拒收已到港货物,并且取消了所有黑白格面料女装的订单。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对索赔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由于原告提供不合格面料的违约行为,被告某某公司不但承担了巨额的加工费(373960.80元)、辅料费(11752.04元)、运输报关费用(美元716.35元,以6月18日美元汇率中间价100: 683.21元,折合成人民币4894.17元)、入关税费(美元2645.44元,以2010年3月15日美元汇率中间价100: 682.61折合成人民币18058.04元)等直接费用损失,也因为客户取消订单而导致了可得利益的损失。至诉讼时为止,黑白格女装尚积压18622件,面料积压4400米,均在服装加工企业所在地义乌市的加工点。据此,被告某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866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通州市某某厂述称,其供货是给被告某某公司的,谁收货谁付款;两被告系同一老板;第三人提供的产品没有问题,第一单是6万米,后来又翻单追加了2500米,如果存有质量问题是不会追加供货的。不同意被告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依据不足。

本诉被告某某公司反诉述称,对反诉没有意见。

第三人反诉述称,同意反诉被告的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面料采购合同》五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供面料系采购自第三人;

3、信函一份,系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发给被告某某公司,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实际交货面料数量、货款总额及截止发函日未付货款金额;

4、信函一份,系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发给原告,证明截止发函日,确认欠款金额为871960.24元,因9月份又支付了20多万元,扣减之后,得出诉请金额。

第二组:

1、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材料一套(包括登记机关核定事项表、被告某某公司的公司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公证认证书面材料等),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系孙某某(国内登记为“孙某某”)控股,被告某某公司系孙某某设立,孙某某实际控制了两被告;

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某某公司法务人员宋进宇向公安机关表明两被告是一个老板设立在境内外的公司,其实就是一家公司两块牌子,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欺诈原告,两被告实际人格是混同。被告某某公司是作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和原告联系,其只是为了避税才设立了两个公司,其实就是一家公司两块牌子,行为方式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

3、被告发出的信函两份,系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9月14日发给原告,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自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4、被告发出的信函两份,系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8月25日发给被告某某公司,证明原告指向被告某某公司为合同当事人;

5、被告发出的信函一份,系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吴慧于2009年6月22日发给原告,证明合同履行主体为被告某某公司。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两被告之间并无关联,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无关。

关于第二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其中的证据1予以认可,孙某某、孙某某系同一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宋进宇的陈述内容不认可,认可宋进宇其是被告法务人员,当时其刚来被告处,不了解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当时只是受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处理纠纷;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所供面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表明被告某某公司是受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处理纠纷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证据1证明了被告某某公司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其中第3条第1款约定了缩水率应少于5%;证据2证明了被告某某公司知道第三人参与,但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的缩水率为4%,比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严格。

关于第二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据2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有关被告某某公司以自己名义发给原告的信函,即证据3、4及5,则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国内没有设立实体,故当时是委托被告某某公司来处理纠纷。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通州市某某厂在质证后均予以认可。

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工商机读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并无名为孙某某的股东;

2、委托交涉函一份,系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明确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处理范围,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是代被告某某公司处理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

3、委托付款函三份,系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2日、9月13日及2010年1月3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系代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孙某某在国内使用的名字就是孙某某,这个事实已被(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710号判决书确认了,且工商内档案材料也反映了这个情况;对于证据2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委托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证据形成的规定,故不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属无效证据,且该委托情况,被告某某公司在(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7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向原告披露,之前从未向原告告知,两被告是有串通的。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均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通州市某某厂质证后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为反驳原告主张并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本诉部分:

1、《面料采购合同》五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送货细码清单6张,证明原告送货情况,可以与之后的其所举证据6、7相互印证,目前存放在义乌的面料是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

3、信函一份,系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发给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确认面料送货数量与货物金额;

4、2010年8月25日分别由案外人上海新联纺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新联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

5、原、被告往来函件四份,分别系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7月9日、12月1日发给原告的,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8月25日出具的,证明系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联系的,其中2009年7月14日的信函充分证明原告承认缩水率是存在问题的,并愿意赔偿;

6、现场照片一组,可与证据2相互印证;

7、《关于核样情况的证明》,证明目前在义乌大陈镇的剩余布料是原告及第三人通州市某某厂提供的,出具该证明的案外人百老汇(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出口衣物的加工单位。

反诉部分:

1、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面料加工成衣出口的情况,其中出货单位案外人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进出口代理方;

2、运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造成了运费损失;

3、美国SGS-CSTC通用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翻译件各一份,该报告系被告某某公司送检,载明样品为两份机织全棉小片样品,接受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试验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至7月24日,3次洗涤后,送检两份样品纵向分别收缩了8.6%、5.3%,纬向收缩了10.3%、0%,被告某某公司想以此证明缩水率不符合合同约定;

4、服装加工合同四份、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加工单位的加工费373960.80元;

5、辅料采购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辅料供货商订有合同并支付了辅料费用,造成了损失。

反诉补充证据一组:

1、订单四张,证明L’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采购黑白格女装的事实;

2、美国海关入库单一张,证明加工成品的黑白格女装向境外客户出口情况;

3、L’某某公司证明材料两份,证明L’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采购黑白格女装的事实;

4、L’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取消订单并拒收到港货物的事实。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在质证后认为,对本诉部分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某某公司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面料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证据6、7相互印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原告仍坚持原来的观点,不认可其真实性,是事后补的;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从未在信函中认可过存在质量问题,仅仅是同意补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面拍摄,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场;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到庭作证,被告某某公司追加订购的面料送至百老汇(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之前的六万米面料是送到江苏江阴的加工厂,所以单凭百老汇(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来认定原告全部供货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反诉部分证据1显示的出货单位不是被告某某公司,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不能反映是系争的黑白格布料;证据3被告系单方委托检测,原告不认可证明内容,是否依据国家标准检测也不清楚;对证据2、4、5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关于反诉补充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是布料,但是订单显示的是成衣,是否是用原告所提供的布料不清楚,原告坚持认为所供的面料是符合双方约定的。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本诉、反诉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在质证后均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本诉、反诉证据,第三人通州市某某厂质证后,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4、5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即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发给被告某某公司的信函,其中所述的质量问题符合两被告的主张,与证据4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对与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3,即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委托交涉函一份及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2日、9月13日及2010年1月3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三份,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且证据2、3作为所谓委托交涉函、委托付款函,在双方本次交易中无疑有着重要作用,而这么重要的证据竟然未在双方交易期间交付给原告,只是到了诉讼阶段才向法院提交,难以令人置信,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本诉部分证据,鉴于各方对证据1、2、3及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即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2日、9月13日及2010年1月3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三份,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同,基于前述相同理由,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6照片在拍摄时,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到场确认,亦未采取公证方式确定拍摄的时间、地点,现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即《关于核样情况的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称委托案外人另行进行加工成衣,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7中所载的布料系来源于原告,且原告对证据7中所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部分证据,鉴于各方对证据2、4及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发货单位并非两被告,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批出口货物系用原告所供面料所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证据3,即美国SGS-CSTC通用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翻译件各一份,上述报告所涉检测的样本无法确定系使用原告提供面料所制,检测的方法及标准亦无法确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通用标准,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某某公司在反诉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供给美国客商的货物系用原告所供的面料制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卖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买方)在中山北路2911号19楼(此地址系被告某某公司的经营地址)签订《某某 GROUP HOLDING LTD.面料采购合同》共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CG09040530、CG09040531、CG09040532及CG09040533),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棉弹力皱布色织类(颜色为灰色/红色或黑色/白色),组织规格为40*40+40D/110*70/54〃,全幅宽为56〃单价均为10.45元,数量分别为51396米、1302米、16678米及23119米,金额分别为537088.20元、13605.90元、174285.10元及241593.55元,CG09040530、CG09040531号合同交货期均为2009年4月28日,CG09040532号合同交货期为2009年5月10日,CG09040533号合同交货期为2009年5月5日;质量标准及工艺技术要求均为:(1)禁偶压、禁直接,颜色样、品质样按买方确认样为准,缩水率少于5%(2)染色色牢度4级以上,干摩擦3-4级(3)大货出数勿少,允许0~+1%,超出算赠送;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为供方交货至需方指定的地点;卖方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详细装箱单、外运回单,每匹须免费提供5CM余幅宽布条样并注明包号码数,另免费提供每色5米大样;质量检验及提供质量异议期限为按四分制及合同标准验收,买方收货并不代表对货物质量的确认和认可,质量问题须货至买方的客人仓库90日内提出,如因货物质量等归属卖方的问题导致买方客户扣款或者处罚的,该等损失由卖方承担;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签约地人民法院处理(签订地点:上海市中山北路2911号19楼);未尽事宜除去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外,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买方付款,凭卖方依约提供的单据,预付款15%,剩余货款在出货后60-75天付清,等等。

同日,原告(买方)与第三人通州市某某厂(卖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品名为全面弹力棉布,成分99%棉1%弹力,规格(40×40+40D×110×70),克数110G,有效门幅54薼(针眼洞至针眼洞);数量与交货期约定为2009年4月25日800米、4月28日297705米、5月5日17526米及5月10日12660米,共60421米;具体要求:颜色为格型按照客人确认的颜色生产,牢度为干磨4-5级湿磨3-4级,环保及PH要达标,品质与布面为品质与起皱效果都按客人确认的大货样品,整理手感要软一些,布不要有纬斜,缩水率须达到4%以内;包装与质量为30米以上乱码假开剪圈筒布包,一等品收购,因数量大,验货尽作参考,实际质量以开裁为准;货送至江苏江阴,费用卖方负责等。

同年6月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买方)又签订《某某 GROUP HOLDING LTD.面料采购合同》一份(编号:600624),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再次向原告采购棉弹力皱布色织类3853米,金额为40263.85元,交货2009年6月15日,其余内容均与之前的四份合同内容相同。

原告按约供货,并于5月1日、5月7日、5月8日、5月15日、5月18日及6月1日交付送货细码清单。

6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吴慧发函至原告处称:“今日将你周六送来的面料,我公司自己测试一下,测试结果是5×10.6%,请问到底你们是怎么做测试的,不是告诉我们,你测的是3.5和1%吗?这样反反复复,真不知道为什么,请给我们一个答复。”

7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致函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签订“面料采购合同”五份,该五份合同对于原告供货面料的质量标准以及工艺技术要求做出“缩水率少于5%”的规定,然原告供货的黑/白格子面料没有达到合同中关于缩水率少于5%”的规定,原告该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订单被取消了,使被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等。

7月14日,原告回函被告某某公司称,2009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就缩率问题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张经理、吴小姐进行了会谈,根据目前情况,原告同意赔偿黑/白格面料货款的5%,作为对被告的补偿。

8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函至原告处称,原告黑白格子布料因缩水率问题而遭客人退货,为了慎重起见,特委托SGS对原告生产的黑白格面料作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缩水率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要求,鉴于双方已就此品质问题在积极协商的事实,希望原告在先前同意承担货款5%以弥补被告损失的基础上,再多承担些损失。

8月25日,原告回函被告某某公司,称愿意补偿黑/白格货款的10%给原告。

9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再次发函至原告处称,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面料一批,因原告生产交货的面料缩水率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从而遭客人全部退货,使被告蒙受多大54万元的重大损失,请原告遵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1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某某公司称,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购面料一批,实际交货数量为黑/白格63501.20米,红/灰格33855.50米,合计97356.70米,黑/白格金额为663587.54元,红/灰格353789.98元,合计1017377.52元,被告已预付144985.91元,未付金额为872391.61元,请被告对未付金额进行确认,并尽快回复等。

12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回函称,原告2009年11月18日函已收到,经核对双方合同与相关往来交货凭证,货款金额应为871960.24元整,并再次重申,因原告生产交货的面料缩水率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从而遭到客人全部退货,使被告蒙受多达54万元的重大损失,请原告遵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1月,原告又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201694.58元。

同月,原告因未收到货款,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同年4月8日,该局办案人员向被告某某公司法务宋进宇了解情况,其称是被告某某公司法务,专门负责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贸易纠纷,在宋进宇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中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面料采购合同》,由被告某某公司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一批面料送至被告某某公司在江苏江阴、浙江义乌等地的委托加工厂,上述合同标的为101万余元左右,被告某某公司目前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剩余的货款因为原告提供的面料不符合被告某某公司客户的要求客户取消了订单,导致被告某某公司生产完毕的成衣滞销,目前被告某某公司已就此事提起民事诉讼;两被告是一个老板在境内外设立的公司,其实就是一家公司两块牌子;从被告某某公司不支付余款开始,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就一直和被告某某公司联系,也知道被告某某公司准备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后原告一直未收到剩余货款,遂以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通州市某某厂为第三人,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70265.6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追加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为该案被告,后原告因故撤回该案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以本案原告为被告,以本案第三人为该案第三人,于2011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所供面料缩水导致的相应经济损失。后被告某某公司因故撤回该案起诉。

后原告因仍未收到剩余货款,遂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注册资本为42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出资额285万美元,占67.86%的股权。被告某某公司在审理中确认孙某某与孙某某系同一人。

在本案审理中,因对原告、第三人所供布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发生争议,被告某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了布料作为检材,但原告、第三人对该布料是否系其提供持有异议,为此,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对布匹面料上的标签笔迹与送货细码清单上的笔迹是否一致、标签是否二次黏贴上去进行鉴定,通过鉴定以确定所供面料是否为原告、第三人提供,之后再对面料缩水率是否小于5%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将被告提供的布料上的标签及两份2009年5月7日、8日的《送货细码单》作为检材,由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后,作出了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54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上需检字笔迹与样本字迹的笔迹特征差异点质量高,特征总和均放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检材标签纸上需检的“89”两阿拉伯数字与样本1、样本2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则认为需要提供5月15日、5月18日的送货细码清单进行补充鉴定,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补充鉴定申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鉴于被告某某公司系外国法人,故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认为原告曾先前起诉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经(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由于原告之前在(2011)普民二(商)重字第2号案中撤诉,使之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另案将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共同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曾以本案相同事实理由起诉被告某某公司,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本院依法进行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起诉。在实体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并未由法院依法予以裁决。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

争议焦点1:原告所供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原告所供面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缩水率超过5%;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质量抗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SGS检测报告、照片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有的因为未与原告协商,径行单方委托,有的因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综观原告所发的信函,仅仅是同意补偿被告某某公司一定金额,并未正式认可全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鉴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又有剩余货款未收回,双方就争议问题进行了磋商,但是,不能仅仅因为双方曾经协商过,仅仅因为原告愿意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偿,就简单认定原告认可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面料多达近一万件,对面料质量问题的判断,需要专业知识,甚至需要权威检测机构检测的情况下,从一般审慎商事主体的行为方式来看,难以仅从原告表示愿意补偿就得出原告承认质量问题,甚至全部货物都有质量问题这一结论。本院认为,作为买方对质量问题的认可必须是明确的,没有任何模糊之处的表示,在双方往来信函中,并没有这样明确的表示。在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收货后未对面料检验即交加工单位制作成衣,由此造成双方不仅对面料质量发生争议,而且对面料是否由原告第三人提供也发生争议。审理中,双方共同委托的专门鉴定机关经鉴定,无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供鉴定的面料系原告提供,可以认定被告对其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应对双方确认检材外的材料进行补充鉴定,原告及第三人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系双方随机抽取,双方共同确定的,具有代表性,被告不能因为鉴定结论于己不利就轻率予以否定,现在原告对补充鉴定明确不同意,被告某某公司也没有提出补充鉴定的充分理由。综上,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面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关于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2:两被告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两被告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两被告分属中国法人和外国法人,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设立,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学理上之所以将法人人格混同作为引起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是因为公司人格混同行为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破坏市场交易安全。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仅对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纵向人格混同进行了规制,而对关联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混同则并未涉及,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并无实体法律依据。

然本院认为,商事实践活动复杂多变,识别判断交易相对方及相应的义务承担者,不能仅仅依据当事方表面化的陈述及书面材料,应审慎考量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客观行为而做出判断。在本案中,涉案五份面料采购合同载明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系合同主体,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就是合同相对方,但是本案中还有诸多其他重要的事实,让我们对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就是合同唯一相对方产生了合理怀疑,是否还有其他合同相对方?或者说被告某某公司是否也是相对方或曾介入到这一合同的履行过程?

这些重要的事实是: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址就是被告某某公司经营地的地址;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发出信函,被告某某公司不仅以自己名义直接与原告交涉,而且信函中多次出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加工的面料”、“使我公司蒙受多达人民币54万元的重大损失”及“弥补我公司损失”等词句;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在公安机关对被告某某公司法务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某某公司委派的法务人员也表述两被告是“一家公司两块牌子”;被告某某公司亦就本案所涉面料购销合同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上述证据材料涉及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的成立、争议解决及履行等各个方面,被告某某公司或明示以合同主体的身份出现,或直接以自己名义参与处理合同具体事务。因此,本院认为,从一个审慎商事主体的客观角度看,以上这些事实足以表明被告某某公司已深深地参与到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中,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成为了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否则,很难理解其在信函中的那些表述。被告某某公司在审理中一直强调,其是受被告某某公司书面委托参与合同,履行义务。我们认为,商事交易中虽然可以通过委托这种方式来履行合同,处理事务,但是,这种委托显然在法律上必须是以很明白的方式通知对方,让对方知道,但是被告某某公司在长达一年时间里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书面委托,让原告知晓其只是代理人的身份,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披露过其所谓的代理人身份。被告某某公司是一直到庭审中才提供所谓的书面委托,这样的做法及所谓证据难以令一般人信服,当然也难以让法院采信。而且从两被告的自身构成情况看,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孙某某更名而来,实际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系被告某某公司大股东,两被告显然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在发生纠纷后,所提供的委托书,不足以证明所谓委托关系客观真实存在过,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委托关系,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上是与被告某某公司在客观上共同履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虽然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这并不影响本院认定双方事实上就具体如何还款所作出过的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承诺补偿黑白格面料金额的10%这一点,原告认为其这一承诺系在协商时作出,是为了解决纠纷,被告则认为这一承诺代表原告确认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补偿承诺系双方就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正在进行协商之中这一背景下作出的,因被告称布料已制成成衣交给客户,且并未留样,双方当时均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所谓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原告作为希望尽快回笼货款的买方,衡量就质量问题未来涉讼的风险及在目前补偿的代价后,基于商人的考虑而作出的补偿承诺,本院认为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可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均确认了黑白格面料的价格,故补偿金额为66358.75元,扣除原告承诺补偿的上述金额后,应给付货款的金额为603906.91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在系争合同履行中,参与到系争合同的履行,作为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某某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故其也应对本案所涉及面料采购合同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两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在扣除其承诺补偿的款项之后,本院可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两被告违约未支付剩余货款,必然导致原告相应的损失,涉案五份面料采购合同均约定剩余货款在出货后60-75天付清,五份合同约定送货期均不相同,约定的最晚为2009年6月15日,故两被告最迟应于2009年8月30日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该日次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英属维尔京群岛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3906.91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英属维尔京群岛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03906.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

三、对原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反诉原告英属维尔京群岛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502元(原告预付)、鉴定费人民币3115元(被告某某公司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714元(反诉原告预付),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英属维尔京群岛某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巧凤
代理审判员 童 昉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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