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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特字第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特字第68号 申请人仇×明。 被申请人仇×伟。 申请人仇×明与被申请人仇×伟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汉良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仇×明、被申请人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虹民一(民)特字第68号

申请人仇×明。

被申请人仇×伟。

申请人仇×明与被申请人仇×伟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汉良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仇×明、被申请人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仇×明诉称:自己与被申请人仇×伟系同胞兄妹关系。两人有一姐仇×琴、一弟仇×民。弟弟仇×民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居委会曾口头指定自己为仇×民的监护人,自己照顾仇×民四年,尽到了监护职责。2008年7月1日,虹口区欧三居委会指定被申请人仇×伟为仇×民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仇×伟担任仇×民监护人期间,起初对仇×民还可以,但后来开始出现打骂仇×民的情况,让仇×民自己居住在楼上,没有实行24小时监护,经常不及时给仇×民做饭、服药,还到处宣扬仇×民是神经病,仇×民居住的地方没有空调和电视,长此以往仇×民的身体、精神状况日趋变差,于2013年4月至7月间住院治疗。最近一年时间,仇×民与仇×琴一起居住,由自己和仇×琴照顾仇×民的生活起居。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仇×伟没有尽到监护人职责,反而损害了仇×民的利益,故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仇×伟的监护资格,变更自己为仇×民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仇×伟辩称:申请人仇×明从法律上讲并未做过仇×民的监护人。2008年7月居委会指定自己为仇×民的监护人后,自己在自家楼上租借房屋让仇×民居住,并和自己家人共同吃饭。仇×民所有的四达路××弄×号×室(以下简称“四达路房屋”)自己为其装修后出租,租金由自己代为保管并用于仇×民日常生活。去年8月到9月,申请人未经同意将仇×民带回至四达路房屋居住,之后由仇×琴和仇×民在此居住。自己与申请人、仇×琴协商一致,谁居住在四达路房屋就由谁照顾仇×民。自己在去年4月到今年4月将仇×民的工资卡交给仇×琴保管,今年4月之后将工资卡收回。

关于仇×民的财产来源一是四达路房屋租金,每月2,500元至3,000元;二是仇×民的养老金每月1,593.40元。关于仇×民的开销一是为仇×民租房的租金每月1,000元;二是仇×民交给自己的饭贴每月1,000元;三是自己给仇×民的零用钱每月300元。另外仇×民有时会产生几十元的医药费,都由自己承担了。现仇×民的存款1.5万元在自己这里保管。自己对仇×民尽到了监护职责,不同意申请人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仇×琴、仇×伟、仇×明、仇×民系同胞兄弟姐妹。仇×民患精神疾病,未婚、无子女。2008年7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欧三居委会指定仇×伟担任仇×民的监护人(而此前四年,仇×民的生活起居一致由申请人仇×明照顾)。因仇×明、仇×琴对该指定不服,2008年该二人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监护人,案号为本院(2008)虹民一(民)特字第10号,未获准许。2012年8月至9月,仇×明将仇×民带走。最近一年仇×民与仇×琴共同居住,由申请人仇×明及仇×琴照顾其生活起居。

另查明:仇×民名下的四达路房屋曾由被申请人仇×伟代为出租,每月租金2,500元至3,000元不等。现该房屋由仇×琴、仇×民共同居住。仇×民每月养老金收入为1,593.40元。仇×民与被申请人仇×伟共同居住期间,被申请人仇×伟为仇×民租房费用为每月1,000元,被申请人仇×伟每月给仇×民零用钱300元。现仇×民存款余额为1.5万元。

上述事实,由虹口区欧三居委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证明、(2008)虹民一(民)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存折、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出院小结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申请人仇×明出具了一份由仇×民签字的说明,描述了被申请人仇×伟担任自己监护人的情况。对此,被申请人仇×伟认为,这份说明不是仇×民亲自书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仇×伟自2008年担任仇×民的监护人后,在生活起居上对仇×民进行照顾,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仇×伟的行为并无不当。但近期仇×民与仇×琴一起生活,由申请人仇×明及仇×琴照顾,这是仇×琴、仇×明出于姐弟之情的善意行为,并不能确认被申请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同时被申请人应尽快履职,为被监护人安排好一日三餐,督促其遵照医嘱服药、休息,并改善和丰富被监护人的物质和精神生活,保护和尊重被监护人的自尊和隐私。另外,作为监护人的被申请人仇×伟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顾及其他姐妹对被监护人仇×民的感情和牵挂,及时沟通情况并多听取仇×琴、仇×明的意见和建议,坦诚公布仇×民的财产情况。

综上,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仇×伟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申请人仇×明申请撤销仇×伟监护资格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仇×明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仇×伟的监护人资格,指定仇×明为仇×民监护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丁汉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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