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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3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301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a,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a,女,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1、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301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a,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a,女,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1、要求被告支付200X年X月至201X年X月的物业管理费939.40元及滞纳金7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a、高a,被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告系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51.81平方米,原告为被告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0X年X月至201X年X月的物业管理费计939.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a所述其楼上漏水向物业反映不修理的意见,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述车辆被盗、物业上门服务收费不规范且小区环境较差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意见,考虑到原告的物业收费标准较低,允许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缴纳物业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考虑到被告不支付物业费非系主观恶意,故对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X年X月至201X年X月的物业管理费939.40元;

二、 驳回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练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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