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045号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a,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a,男。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赵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485元。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远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房屋业主,原告系被告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2,485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远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颖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