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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92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92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的驾驶员宋美红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57745车辆沿奉贤区大叶公路南向北行驶至泰青路路口时,遇情况紧急制动,导致车上乘客徐玲倒地受伤,经奉贤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宋美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于2012年7月24日经奉贤区交警队调解,确认伤者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11,102.77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遂赔付了伤者上述损失共计12,942.77元。另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包括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原告支付伤者赔偿款后,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医药费5,473.09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及上市公司公告、上海奉贤区区政府发改委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保事实;
  3、事故认定书及经济赔偿凭证、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就本次事故原告向伤者支付了12,942.77元;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资格;
  5、伤者门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工资证明单、出院小结、住院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向伤者赔付的依据;
  6、保险条款,证明赔付范围;
  7、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抗辩称:2009年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无伤者记录,原告2009年向被告索赔,也未提及伤者,故原告主张伤者依据不充分,且已超过索赔时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伤者病历卡显示为:待产,重度子痫前期等,故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部分及统筹支付部分的金额为163.40元;二、原告未提供工资卡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费记录,收入证明真实性及误工期限均不予认可;三、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索赔申请书。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为其所有的沪B57745牌号城市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2009年1月6日14时26分原告驾驶员宋美红驾驶该车沿奉贤区大叶泰青公路向南行驶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乘客徐玲受伤,该起事故于2012年7月24日经奉贤交警队责任认定,驾驶员宋美红负全部责任,伤者徐玲无责任。经奉贤交警队调解,原告当场赔偿给伤者徐玲医药费11,102.77元、误工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942.77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被告对于原告理赔抗辩称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提交的2009年1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索赔申请书是涉案车辆于2009年1月6日16时20分在太青公路128号与其他车辆发生的相碰事故,与本案非同一事故,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另本案事故于2012年7月24日经奉贤区交警队调解结案,原告当场支付伤者赔偿款后向被告提出索赔,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等凭证部分11,102.77元,本院扣除统筹支付等不予理赔部分,确认赔付金额为5,473.0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伤者徐玲病假单为7天,住院为13天,共计20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840元未超过最低保障生活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理赔款6,31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XX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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