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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08号 原 告陈×华,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粤南大街1号之一×房。 被 告陈×霞,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粤南大街1号之一×房,现住广州市天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08号




原 告陈×华,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粤南大街1号之一×房。

被 告陈×霞,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粤南大街1号之一×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龙溪大街2号×房。

原告陈×华诉被告陈×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被告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华与被告陈×霞于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2012年3月27日,被告陈×霞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4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陈×华与陈×霞自愿离婚;婚生儿子陈×铭由陈×霞携带抚养,陈×华从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为止;陈×霞在广州市荔湾区粤南大街1号之一×房暂住一年,陈×霞暂住一年期满后自行搬出。2012年4月28日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陈×霞继续在广州市荔湾区粤南大街1号之一×房居住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陈×华与被告陈×霞均有照顾儿子陈×铭的生活起居。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征询原被告的儿子陈×铭的意见,陈×铭向本院表示愿意跟随父亲陈×华生活。

本院认为,陈×铭是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儿子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离婚后儿子陈×铭由被告陈×霞携带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陈×铭仍与父母即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儿子陈×铭已年满十周岁,陈×铭向本院表示愿意跟随父亲陈×华生活,考虑陈×铭的意见及被告陈×霞庭上亦表示尊重儿子陈×铭的意见,故原告陈×华要求变更儿子陈×铭由其携带抚养,是可行的,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儿子陈×铭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陈×铭十八周岁为止,结合广州市物质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收入、住房等状况及原告的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儿子陈×铭十八周岁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陈×华与被告陈×霞的婚生儿子陈×铭变更由原告陈×华携带抚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陈×霞每月负担儿子陈×铭抚养费400元,至儿子陈×铭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红斌




二Ο一三年 十 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