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94号 原 告谢×,女,200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上洞村一组×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东?大街一巷×号。 法定代理人田×桂,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上洞村一组×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东?大街一巷×号。系原告谢×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芝,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上洞村一组×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东?大街一巷×号。系原告谢×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庄×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冯×银,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宁潭镇杨旗村书房岭队×号。 被 告广州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陈田田岭南白云大道北×号。 法定代表人:李×巨。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651号×房。 负责人:郑×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原告谢×诉被告冯×银、广州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庄×惠,被告冯×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8时21分,被告冯×银驾驶转向不合格的粤A38H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广州市荔湾区东?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大街×号对出路口向左取方向行驶时,适遇原告谢×(事发时未满12周岁)驾驶转向不合格的无号牌自行车亦在该路口由北往南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的法定代理人田春桂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4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穗公交复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13年3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被送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院至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办理出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适量运动,恢复期间需1人家属全天陪护。2、若有不适,随时就诊。3、定期专利门诊复诊,45天后返院行骨盆外固定支架取出。2013年5月28日,原告谢×支付450元购买了轮椅车一辆。同年6月17日,原告谢×再次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骨盆外固定拆除+耻骨××内固定拆除术,同年7月3日办理出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骨外科出具《病情介绍》,医嘱原告谢×出院后全休2个月,加强陪护及营养,6个月后返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谢×上述治疗期间,被告冯×银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医疗费54000元(其中1000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谢×自行支付医疗费42226.78元,综上原告谢×的医疗费共计962226.78元。此外,2013年3月9日被告冯×银给付原告谢×现金1000元作为其医疗费用,综上被告冯×银共实际支付45000元。 2013年7月4日,原告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50元。同年7月1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8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左股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 肇事车辆粤A38H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其向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被告冯×银为粤A38H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冯×银与××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冯×银将粤A38H1×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公司,以××公司名称使用车辆,冯×银按年向××公司支付480元服务费,合同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原告谢×自2009年9月至2013年案发时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博雅实验学校读书,其与父亲田X桂、母亲李X芝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东?社区。原告母亲李X芝在盐城X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病情介绍、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学校出具的证明、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桂芝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居住证,被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现金收据、挂靠合同、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依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冯×银驾驶转向不合格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谢×事发时不满12周岁驾驶转向不合格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两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和确认。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冯×银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冯×银为肇事车辆粤A38H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公司是被挂靠人并且为粤A38H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因此被告××公司对被告冯×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谢×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冯×银予以赔偿,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谢×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项目应为:1、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6226.78元,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有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骨外科出具《病情介绍》,证实原告谢×于第二次住院手术出院后6个月后应返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结合原告谢×的伤情及手术情况,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共计106226.78元。2、残疾赔偿金,有相关居委会、学校、李桂芝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谢×及其父母连续居住在广州市一年以上,故原告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经法医鉴定原告谢×伤残评定为两个拾级伤残,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30226.71元/年×20年×12%=7254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原告共住院66天,按规定以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元。4、护理费,原告二次住院共66天,根据医院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患者谢×家人1人全天陪护,出院后恢复期间需1人家属全天陪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加强陪护,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请求护理期限为111天(住院66天+出院后4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母亲李桂芝陪护,有李桂芝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400元,故护理费为3400元÷30天×111天=1258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注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需前后3次住院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家属探望原告的交通费用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治时间较长等情况,本院酌定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拾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严重损害,原告主张15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可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为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赔偿医疗用品费450元,因原告受伤至两个拾级伤残,行动不便,确需购买轮椅车辅助,并有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8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谢×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项目应为:1、医疗费106226.78元。2、残疾赔偿金7254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4、护理费12580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9、鉴定费850元。 根据有关规定上述赔偿项目,可以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72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25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03824.1元,上述赔偿数额未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谢×。上述医疗费总额106226.78元,已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向原告谢×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下医疗费96226.78元,被告冯×银承担80%的赔偿份额即96226.78×80%=76981.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赔偿,为76981.42×(1-15%)=65434.21元;仍有不足的医疗费为76981.42-65434.21=11547.21元,应由被告冯×银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冯×银已先行支付45000元,被告冯×银已实际支付该赔偿款11547.21元并且多付33452.79元,该多付的款项可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款65434.21元项下抵扣(65434.21-33452.79=31981.4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1981.42元。至于被告冯×银多付款项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03824.1元。 二、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1981.42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谢×负担257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红斌 二O一三年 十 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陈小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