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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30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30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汽车零配件供应商,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汽车轮毂。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发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在对账通知函上盖章确认截止至该日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人民币522,862元,已支付货款324,874元,尚欠原告货款197,988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价值12,444元的货物,被告又分两次付款计7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535,306元,已收到货款394,87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43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43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交货金额、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帐单中并没有确认何时支付这些款项,所以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不存在。另外,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逾期交货违约金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汽车轮毂。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535,306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款394,874元,余款140,432元至今未付。
  审理中,被告陈述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3年1月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书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对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及尚未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并未在举证期内对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中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140,432元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140,432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0,432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计1,554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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