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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70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7030号 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X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全XX,男,XX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7030号

  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X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全XX,男,XX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区。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区。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林XX,男,1966年3月29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XXXX,现住江苏省XX号。
  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签署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和《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XXXX);为担保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同日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被告林XX于同日签署了《保证函》。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设备转让价款,并将该等设备出租给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48期租金,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1,315,984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任何时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另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被告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XX为上述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XXX),协议约定前述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序号为1的租赁物件“XX五色单张纸胶印机”(型号:Rapidal42-5)的“序列号”变更为:363321;序号为2的租赁物件“XX四色单张纸胶印机”(型号:Rapidal05-4)的“序列号”变更为:36296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方式向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转让价款取得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并将相应租赁物件交付给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0年11月19日,首期租金付款日为2010年11月26日前。2011年7月4日,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租金日变更申请》,申请将第9期租金至第47期租金的到账日由原来的每月19日调整为每月的25日,原告同意并作了相应的调整。每次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原告都按照约定比例对剩余租金作了相应调整。
  起租后,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及留购价款,共计4,722,976.27元[其中包括应付租金4,672,228.82元,逾期产生的违约金50,647.45元(暂算至2013年7月3日),留购价款100元];2、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因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3、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4、被告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XX对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在四被告未全额支付上述第1、2、3项款项前,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全额或部分款项,未能抵偿部分,原告有权向四被告继续追偿。
  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XX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售后回租赁合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交付了所有租赁设备;
  证据2、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保证函,证明被告林XX对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及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的租赁物件的序列号作了变更;
  证据6、起租通知书,证明租赁项目正常起租;
  证据7、租金日变更申请,证明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申请对第9期租金至第47期租金的到账日由原来的每月19日调整为每月的25日。
  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XX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留购价款。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在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付清租金之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而该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的功能,原告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欠款,未能抵偿部分,由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原告分别与被告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林XX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故被告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XX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672,228.82元,截至2013年7月3日的违约金50,647.45元,留购价款100元,共计4,722,976.27元;
  二、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
  三、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全额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前,《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规格型号为Rapidal42-5的序列号为363321的XX五色单张纸胶印机一台、规格型号为Rapidal05-4的序列号为362960的XX四色单张纸胶印机一台)的所有权归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全部或部分款项,未能抵偿部分,由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按上述判决义务继续清偿;
  四、被告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XX对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XX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4,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54,58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XX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被告林XX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审判员 尹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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