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93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范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某系某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52XX61,自2008年10月25日起,被告范某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25,225.23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嗣后,被告范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5,225.23元(计算至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3年5月3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17,031.70元,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17,031.70元×0.0005×天数)。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某银行客户协议和章程,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某银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和章程。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收情况表等,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范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款人民币17,031.70元; 二、被告范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人民币17,031.70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