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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1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1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结婚登记时,原告系军人,故双方一周见面一两次。婚后三个月被告就向原告提出离婚。双方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撤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生育情况、分居时间属实。婚后三个月,被告确实提出过离婚,因为原告有不良生活习惯,且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离婚对被告伤害较大,但相关的夫妻和好措施应由原告提出并落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自2009年12月起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军人复员费及工资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案件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时间较短,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性改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工资收入及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军人复员费及工资收入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张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蔡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珠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