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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66号 原告吕某。 被告胡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66号

原告吕某。

被告胡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28日生育一子胡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经济原因与被告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8月起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未果。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生育情况属实。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但没有很大矛盾,且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28日生育一子胡某某。双方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果。

另查明:原告要求,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收入为5,000元,故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表示,离婚后,儿子可以随被告共同生活,对于原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不发表意见,但认可原告每月收入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性改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胡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认为胡某某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关于被告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等情况,由本院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所生之子胡某某随被告胡某共同生活;原告吕某自2013年10月起按月给付胡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胡某某十八周岁止;

三、离婚后,原告吕某、被告胡某携子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吕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吕某、被告胡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珠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