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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4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450号 原告方某,男,195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某区。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原告方某儿子),住同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2年9月1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450号

原告方某,男,195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某区。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原告方某儿子),住同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某区。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及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南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推行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某区周祝公路和平车站处被被告王某驾驶的XXX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XXX客车在被告某南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0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3,061.90元、误工费5,95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265元、车辆修理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某南汇支公司与被告王某依法赔偿。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某南汇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其余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6时10分,原告推行自行车、被告王某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均沿本市浦东某区周祝公路由东向西通行,至和平车站处,被告王某超车措施不当,撞上原告,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0,940.70元,并住院治疗了6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4,0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费265元。原告的自行车经被告某南汇支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5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了15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方某于2012年5月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方某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某南汇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方某因2012年5月4日头部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方某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休息期90日。”为此,被告某南汇支公司支出了鉴定费5,650元。

还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人口,事发前在上海某铸铁搪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986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对其停发工资。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南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某、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书、工资单、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某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饮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0,94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农业人口,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已61周岁。现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17,401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19年,主张33,061.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其工作情况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其按事发前平均工资1,986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主张5,9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确认为90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40元、1人护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确认为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案件具体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停车费265元,有相关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修理费15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处理事故所需,酌情支持20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12、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南汇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55,669.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5,419.9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960.70元,被告某南汇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20%的免赔率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3,968.56元,被告王某承担992.14元;剩余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26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故被告王某共计应赔偿原告4,25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59,638.46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4,257.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原告方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18.50元,重新鉴定费5,650元,共计6,368.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2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5,693元,被告王某负担655.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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