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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8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836号 原告祝某,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某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某杨浦区。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836号

原告祝某,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某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某杨浦区。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与被告蒋某、上海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某、上海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及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XXX小型轿车与蒋某驾驶的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周祝公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438.70元(人民币,下同)、辅助用品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其已和蒋某解决。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蒋某持有的驾照按照规定不能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向蒋某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的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蒋某驾驶的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周祝公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逆向行驶、准驾不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438.70元。2013年4月9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祝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第3、4跖骨头骨折,胸部、右手软组织挫伤,右足不能用力,足趾活动轻度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2日该中心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对本院的委托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蒋某出具承诺,内容为原告接受蒋某给付的包括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18,000元,其他费用与蒋某无关,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

还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某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工作。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历史车辆/人员营收浏览、居住证明、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蒋某逆向行驶、准驾不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表示已经与蒋某解决完毕,故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因相关鉴定部门对本院重新鉴定的委托不予受理,现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经本院核实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与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20年,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但不能证明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本市相同行业(交通运输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47,869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15,956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1,8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确认为1,2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不予支持;辅助用品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难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医疗费,因蒋某已经将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相应款项赔付给原告,原告与蒋某均未要求一并处理已给付款项,故原告该项诉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4,53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2,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104,532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计1,379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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