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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胡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北京市××滨河路××楼。 原告胡甲诉被告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胡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北京市××滨河路××楼。

原告胡甲诉被告王××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申请,并经原告胡甲及被告王××同意,本院依法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保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的5月14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超女、人民陪审员王嗣庆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甲诉称:2011年3月31日早上,被告王××驾驶悬挂皖19/82364号拖拉机途经定沈线舟山市公某某动车辆监测站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案外人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459.46元(包括医药费327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6566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27.5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日用品等282.9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114.33元(包括医药费327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日用品等282.9元、衣物损失1000元)。

被告王××辩称:肇事车辆系本被告所有并已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可依法由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就超出部分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事故责任以及原告机动车脱保上路和后座乘客未带安全帽的情况,本被告愿意承担60%。对于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失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20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本被告垫付的69057.0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按分项原则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加以证明,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合理数额;鉴定费、日用品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6时58分许,被告王××驾驶悬挂牌号为皖19/82364号的拖拉机途经定沈线舟山市公某某动车辆检测站门口路段由西往北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往西原告胡甲所驾驶的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胡甲及摩托车上乘客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应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5月12日、于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31日、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伤势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门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盆骨骨折、左髂骨骨折、两侧耻骨下支骨折、左食指、左小腿挫裂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双眼钝挫伤、左某某、颧骨、左上颌骨颧突骨折、左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原告第二次住院伤势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术后、左膝外伤术后、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原告第三次住院伤势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术后”。出院后原告又十四次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8504.94元,门诊医疗费2872.02元,输血费1320元,购买拐杖90元,合计92786.96元。三次出院时及出院后,医院共为原告出具二十份诊断证明书,合计建议原告休息二十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人陪护。事故发生后,原告聘请护工护理。经原告委托,2013年3月20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及被告王××申请,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意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甲的误工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评定其营养时间60天、误工时间27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690元,被告王××支付鉴定费4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987.03元、摩托车某某费3000元及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另查明:原告胡甲户籍地为舟山××××家尖镇,为农村户口,其职业为木工。原告父亲丁某某,于1941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胡某娣,于1949年1月29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包括原告胡甲在内的三个子女。悬挂皖19/82364号的拖拉机系案外人李某某所有,该车已出卖给被告王××,但并未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浙L×××××号二轮摩托车系案外人胡乙所有,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胡甲,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药品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某某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未能证明收款人系护工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应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由此发生的事故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由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原告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应以其损失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应某某的事故损失比例确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根据本案事故事实,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

原告的事故损失应计算如下:医疗费92786.9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确认;误工费,原告事发后因伤导致误工,其误工时间根据经司法鉴定应确定为270天,又因原告的职业为木工,系无固定收入者且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6854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合计27261.86元;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依照原告伤势及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天,又因原告共计住院70天且出院后3个月需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1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以及鉴定机构评定的60天营养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可依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5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9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予以计算,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抚养费共计8506.6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负伤致残,势必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予必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确属需要,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可部分准许,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及支付一次救护车出车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摩托车某某费3000元,有维修票据为凭,属合理支出,应予确认;鉴定费1690元,系必要支出,应予确认,但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日用品等费用不属于事故支出,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为182749.48元,其中财产损失为3000元、支付鉴定费1690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王××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交强险的设置主要目的是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及时得到填平,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救济性,故被告保险××就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付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事故另一名受害人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为22115.35元,故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8742.38元[2000+120000*178059.48/(178059.48+22115.35)]。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合计71317.1元、摩托车某某费1000元、鉴定费1690元,总计74007.1元,由被告王××按前述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赔偿51804.97元。对于王××支付的490元鉴定费,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147元、由被告王××自负343元。综上,被告王××须赔偿原告胡甲各项损失共计51657.97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摩托车某某费共计67947.03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扣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后,剩余16289.06元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某某费用共计108742.38元(其中支付给被告王××16289.06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胡甲各项损失共计51657.97元(已实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胡甲负担175.8元、由被告王××负担4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波娜

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

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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