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40号 原告苏XX,女,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苏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1990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被告在女儿四岁时就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当时女儿还小,被告也表示悔过,原告才给被告一次悔过机会。近年,被告又开始搞外遇,并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本市XX区XX村XX号XXX室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目前该房由原、被告共同居住。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难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 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