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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新区××路××号。 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邱××。 被告:应××。 被告:邱×。 被告:柳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新区××路××号。
    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邱××。
    被告:应××。
    被告:邱×。
    被告:柳甲。
    被告:柳乙。
    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15-9。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为与被告邱××、应××、邱×、柳甲、柳乙、宁波××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邱××、应××、邱×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甲、柳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起诉称:
    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邱××签订编号为2011高新区购车分期2357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700000元人民币,用以购买车架号码为WBAFG2107BL505029,发动机号码为04407658N55B30A的宝马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每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款19444.44元整,同时,被告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高新区车贷抵押2357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车架号码为WBAFG2107BL505029、发动机号码为04407658N55B30A的宝马轿车抵押给原告,且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出面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外,被告应××、柳甲、邱×、柳乙向原告签署并递交一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对《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款项后,被告邱××违反合同约定,至2013年7月19日已多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应××、柳甲、邱×、柳乙等人亦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1.六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71650.76元,其中本金337676.93元,手续费5553元,利息7059.83元,滞纳金1000元(暂计至2013年7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邱××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应××、邱×、柳甲、柳乙、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邱××、应××、邱×、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对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柳甲、柳乙未答辩。
    原告工行××新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
    1.《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五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销售发票复印件、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被告邱××、应××、邱×、柳甲、柳乙、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及被告邱××将车辆进行抵押的事实。
    2.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的事实。
    3.被告邱××、应××、邱×、柳甲、柳乙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户籍材料复印件五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
    被告邱××、应××、邱×、柳甲、柳乙、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邱××、应××、邱×、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柳甲、柳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邱××、应××于198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邱×、柳甲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日,被告应××、邱×、柳甲、柳乙分别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邱××编号为2011高新区车贷抵押2357号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抵押放弃抗辩权,同时约定如果抵押车辆不足偿还贷款或抵押车辆消失,自愿以自己的财产抵偿上述债务。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邱××签订编号为2011高新区购车分期2357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第六条约定如果被告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告邱××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应按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2012年4月12日,宁波华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邱××购车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及全程全额担保。同日,被告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高新区车贷抵押2357号的《抵押合同》,应××亦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订立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应××、邱×、柳甲、柳乙分别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宁波华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邱××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被告邱××为其贷款的债务提供车辆抵押,原告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未办理登记手续,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邱××、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应××亦在《抵押合同》共有人处签字,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用,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邱×、柳甲、柳乙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对贷款本金及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中对还款顺序作了约定,故被告邱×、柳甲、柳乙对被告邱××、应××的债务在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后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甲、柳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应××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新区支行贷款本金337676.93元、手续费5553元、利息7059.83元及滞纳金1000元,并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支付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邱××、应××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新区支行可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邱××所有的车辆(车架号码为WBAFG2107BL505029、发动机号码为04407658N55B30A)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被告邱×、柳甲、柳乙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原告实现上述第二项抵押权后不能受偿部分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邱×、柳甲、柳乙、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应××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邱××、应××、邱×、柳甲、柳乙、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5元,减半收取3492.50元,由被告邱××、应××、邱×、柳甲、柳乙、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申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沂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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