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宁波海曙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咏归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镇明巷。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偃月街。 原告宁波海曙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曙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海曙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成立,被告系原告之股东。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宁波市海曙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器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电器公司绘制工程竣工图交付给合同相对方。经某某电器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知晓某某电器公司已将空调安装工程竣工图纸交付被告。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交还图纸,但被告拒绝签收。(2013)甬海商初字第15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某某电器公司已将安装竣工图纸交付被告,被告在海曙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有收到,某某电器公司也称已将图纸交付被告。原告认为,公司设立后,在设立过程中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有关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图纸系公司财产,被告无权持有。法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竣工图纸。 被告沈某某答辩称: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也是竣工图的主人,且被告担任监事一职,有权管理公司事务。空调安装合同是被告签订的,在公司准备开业之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宁波市海曙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世彪及被告三人一起对空调工程进行了验收,之后,金世彪就将图纸放在了办公室,办公室是不锁门的,韩某某询问被告图纸放何处为好,被告说放在矮柜就好。后被告与韩某某因公司经营问题产生了矛盾,彼此失去了信任。待公司开业时,被告去公司发现办公室的东西都搬走了,矮柜也没有了。被告认为,如果是重要的图纸公司应该专门管理、慎重保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设立过程中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某某电器公司有义务绘制工程竣工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2.(2013)甬海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生效裁判认定被告已收到宁波市海曙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中央空调安装竣工图纸。经质证,被告认为系三人一起将图纸放进了矮柜。因该组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3.EMS快递及退改批条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拒绝签收原告发出的函。经质证,被告认为快递确实有的,但由于被告不认识寄件人,故没有签收。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4.庭审笔录一份及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已陈述收到竣工图纸。经质证,被告认为图纸确实收到过,但都放在矮柜了。因该组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系原告的股东,并担任监事一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被告主要负责签订合同、验收工程等事宜。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设立中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某某电器公司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电器公司购买并委托某某电器公司安装中央空调,某某电器公司指派其法定代表人金世彪为该项目负责人,并约定安装工程经最终调试合格,并经原告与某某电器公司双方确认后,由项目负责人登记室内机、室外机号及绘制竣工图。2012年3月,在原告准备开业前夕,某某电器公司为原告绘制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竣工图,金世彪在原告的现场施工办公室交付了图纸,但该办公室在原告开业前进行了清理。此外,原告曾通过快递发函要求被告返还竣工图纸,但被告拒绝签收。 另查明,原告宁波海曙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由韩某某、沈某某、袁大民共同出资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设立。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作为原告的股东,系原告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被告为公司成立而从事的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验收安装工程等相关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某某电器公司已在原告的现场施工办公室向被告交付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竣工图,故本院认为某某电器公司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图纸的约定,而被告仅是实际的经办人。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竣工图纸存在个人占有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图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海曙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宁波海曙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方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