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 委托代理人史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诉被告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 2006年4月12日,原告因上颌前突下颌后缩到被告处就诊,并于2008年4月23日入院手术治疗。手术前被告为原告拟定手术方案“上颌LEFORT I 截骨+颏成形术+RIF”,实际实施方案为“LEFORT I 截骨+RIF”。术后2个多月,被告放置在原告体内的左上钛板暴露,不久又掉了一个钛钉,于是被告要求原告住院拆除暴露的钛板。2008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住院,并提出能否在取出钛板的同时对不满意的地方做一点修整,被告表示完全可以。经过沟通,最后定的方案为取出钛板,颧骨磨小一点,下颌的下缘切掉一点,并没有说要切外板、颏成型外拉6毫米,为了手术更加的精确,手术适用导航定位。由于导航出现问题,本来12月1日的手术被推迟到12月5日。术后三天拍CT,当原告看到CT片时,发现下颌骨被切掉很多,下颌缘歪歪扭扭,外板也被切除了很大一块,下巴歪斜,与术前谈话完全不一致,效果很差,原告当即就提出了异议。经过咨询多位其他医生,原告认为被告两次手术都存在明显问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某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33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2374.50元、住院陪护费56300元、住宿费27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0376元、律师费10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6300元、邮寄费126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原告到被告处做二次手术是事实。被告的手术方案是经过反复论证的,术前告知术后效果并与原告做了多次充分详细的沟通,治疗效果达到整形目的,也没有出现并发症。原告对术后未达到目的,是其主观的认识偏差所致。第一次手术不是美容手术,是功能手术,原告下颌骨比一般人大。第二次手术是美容手术,关于颌骨切多少,国际和国家没有标准,最后的标准是否好系主观上的,每个人都不一样,专家给出的手术方案是最符合患者脸型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黄某因“上牙前突,下牙后缩近20年”入住被告某医院。据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检查:正面:面部对称,中线不偏,静态露齿4MM,微笑露龈。侧面观:鼻唇角大于等于90°,下颌略后缩;口内牙列:上颌7-8,下颌7-7,双侧后牙二类关系,前牙深覆合深覆盖,覆颌约5MM,覆盖约6-7MM。双侧颞下颌关节未及明显弹响杂音,张口型正常。入院后诊断:上颌发育过度。4月27日在全麻下行上颌Lefort I截骨+RIF(国产钛板内固定上颌骨),术后予以抗感染、支持等治疗。经治疗至2008年5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时面部左右对称,局部略肿胀,口内咬合关系良好,予以弹性牵引中。出院后原告在被告某医院随访。2008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某医院门诊随访检查:口内清洁,咬合关系可,前牙前覆颌浅覆盖,后牙关系好。2008年7月29日原告因左上颌扪及硬物前往被告某医院复诊。检查:面部对称,口内清洁,咬合关系可,+45区见钛板外露。2008年10月14日原告诉左侧钛钉脱落一周前往被告某医院复诊。检查:双侧颧部突出,骸部稍后缩,双侧颞下颌关节活动可,张口度约3指,咬合关系可,左上颌磨牙区钛钉暴露。建议住院手术取出钛板。2008年11月27日原告因“正颌术后钛板暴露3月”再次入住被告某医院。据住院病案记载:正面:面部对称,中线不偏,静态露齿2MM,微笑不露龈。双侧下颌角略宽,双侧颧弓较宽。侧面观:鼻唇角大于等于90°,下颌略后缩;口内牙列:上颌7-7,下颌7-7,双侧后牙二类关系,前牙覆合覆盖正常。双侧颞下颌关节未及明显弹响杂音,张口度约4.5CM,张口型正常。入院后诊断:正颌术后钛板外露;面部不对称畸形。12月5日在全麻下施行双侧下颌角修整+双侧颧弓修整+颏成形+右上颌2根尖囊肿刮治+上颌骨钛板拆除。术后创面加压包扎,并予以抗感染、支持等治疗。经治疗至2008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检查术区无炎症渗血,眼球运动正常,无复视,无张口受限,咬合关系良好,面部对称。 诉前调解阶段,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对原告黄某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原告黄某目前病情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2012年11月23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本病例因上颌前凸,双侧下颌角肥大、颧弓宽大寻求整形治疗,医方的诊断正确,有手术适应症,诊疗过程符合常规。2、依据送鉴病例资料,医方的手术基本达到了整形治疗的目的,患者术后没有咀嚼、语言、张口受限等功能障碍。3、患者术后自觉外观不佳,面颊部凹陷及下颌角弧度消失与截骨量偏多有一定的相关性。但就治疗效果而言,并没有达到“毁容”的程度,医方对此在术前术后与患者的沟通上存在瑕疵。鉴定结论为: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黄某与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以上事实,有沪医鉴[2012]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病史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被告的医患之争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在术前术后与患者的沟通上存在瑕疵,原告面颊部凹陷及下颌角弧度消失与截骨量偏多有一定的相关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医疗合同违约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50000元。 二、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3.51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4793.51元,被告某医院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