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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9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以珍、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租上海市某某路1565弄10号204室房屋。自2000年1月至2013年9月止,被告累计欠租人民币13399.20元。另,被告欠缴2000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保安、保洁费人民币141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缴纳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欠费时间段无异议,因被告1999年起下岗,家庭生活困难,无工作,要求减免租金,但原告未帮助被告办理减免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某某路1565弄10号204室房屋承租人,原告系某某路1565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自2000年1月至2013年9月止,被告未缴纳租金人民币13399.20元。另,被告未缴纳2000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保安、保洁费人民币1411元。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租未果,以致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在居住使用房屋享受权利的同时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保安费、保洁费的法定义务。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不支付租金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经济困难,可依据相关规定申请租金减免。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0年1月至2013年9月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3399.20元;

二、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0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保安、保洁费共计人民币141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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