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租上海市某某路1781弄27号102室房屋。自1997年1月至2010年2月止,被告累计欠租人民币14522.40元。另,被告欠缴2003年1月至2010年2月的保安、保洁费人民币61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缴纳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某辩称,被告华某某不是房屋的拥有人,华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系争房屋由上海市普陀区综合开发总公司将西康路的房屋拆迁后安置给华民,安置是产权房,不是租赁房。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某某路1781弄27号102室房屋承租人,原告系某某路1781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自1997年1月至2010年2月止,被告未缴纳租金人民币14522.40元。另,被告未缴纳2003年1月至2010年2月的保安、保洁费人民币616元。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租未果,以致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承租人在居住使用房屋的同时,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保安费、保洁费的义务。被告华某某系上海市某某路1781弄27号102室房屋承租人,因此应当支付房屋租金、保安费、保洁费,对被告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1997年1月至2010年2月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4522.40元; 二、被告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3年1月至2010年2月的保安、保洁费共计人民币61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莉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