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租上海市某某路190弄6号502室房屋。自1998年1月至2013年3月止,被告累计欠租人民币13739.30元。另,被告欠缴1998年1月至2013年3月的保安、保洁费人民币151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缴纳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某某路190弄6号502室房屋承租人,原告系某某路190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自1998年1月至2013年3月止,被告未缴纳租金人民币13739.30元。另,被告未缴纳1998年1月至2013年3月的保安、保洁费人民币1513元。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租未果,以致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在居住使用房屋享受权利的同时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保安费、保洁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保安费、保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1998年1月至2013年3月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3739.3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1998年1月至2013年3月的保安、保洁费共计人民币151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委会委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