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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茅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茅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茅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茅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761.6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某某路729号1-2层商铺业主,该商铺建筑面积为505.18平方米。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商铺所在某某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被告居住小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2.6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此种方法与法不符,不宜提倡。如认为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问题致其利益受损,被告可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505.18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2.6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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