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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3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353号 原告上海YL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a,该公司职员。 被告洪a,男,汉族。 原告上海YL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洪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353号

原告上海YL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a,该公司职员。

被告洪a,男,汉族。

原告上海YL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洪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19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2,166.8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沈会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YL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其2007年4月12日与上海YW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上海市闵行区xx路555弄YC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该合同延期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费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确定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5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08元。被告系该小区36号102室多层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66.23平方米,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41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YL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费1,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洪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会川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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