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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77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77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骑燃气助动车行至本市某某路1660号时与原告所骑助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3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0元、交通费111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为81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腿部有陈旧性损伤,故对原告现有伤情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只认可1053.50元;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对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赔偿;对伤残鉴定费表示应以票据金额为准;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对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负全责;二、上海市同济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2张,计1829.50元;救护车费专用收据2张,计90元;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鉴定费票据1张,计1800元;四、上海季春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记载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每月收入2000元,于2011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本公司不支付工资;由该公司盖章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表8张;五、原告的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退休;原告的户口簿一册,证明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六、出租车发票4张,计56元;停车费定额发票3张,计25元;七、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计7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二中2011年4月28日以后的费用均系挂号及重复检查、并无实际治疗活动、且2011年5月6日的费用无病史记录,对证据三的结论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原告系其就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现有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07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事故受伤,阅其本次外伤当天影像学资料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塌陷骨折,骨折线清晰,符合左胫骨平台新鲜骨折特征。阅其既往影像学资料示2010年2月5日骨折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骨折线未累及胫骨平台,且本次损伤后摄片亦显示其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胫骨骨折基本愈合,腓骨骨折尚未完全愈合……被鉴定人朱某某2011年1月5日交通伤与其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96%-100%。被告为此预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未明确说明原告取出内固定的时间,故结论不符合事实。对于被告垫付的因果关系鉴定费用,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9时20分许,原告骑燃起助动车行至本市某某路1660号时,与被告所骑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于2013年4月9日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审查立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其最后一次为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治疗是在2011年6月4日,而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系于2012年3月16日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二者间隔未满一年;上述鉴定机构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2]残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而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二者间隔亦未满一年;综上,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和事实证据作为依据。被告认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07号《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事实,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国家级的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故本院对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07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医疗费1933.50元的赔偿,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病史和票据,金额应为1919.50元。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活动有异议,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营养费2400元的赔偿,按每天40元计算,显属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限,计180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3600元的赔偿,符合护工市场形成的收费标准,可予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10000元的赔偿,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考虑案情,酌定误工费按每月16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限,计8100元。原告提出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发票为凭,且确系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80376元的赔偿,适用标准正确,金额计算无误,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伤残,这使原告今后的生活质量有所下降,身心遭受一定痛苦,且原告提出的数额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故可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衣物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000元的赔偿,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在事故中及治疗期间确会产生一定的衣物污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由于交警部门并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车辆受损,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81元的赔偿,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数额适当,可予支持。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赔偿,本院考虑案情,酌定为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919.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81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10637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因果关系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4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2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人民币7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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