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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96号 原告曹XX,女,194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X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96号

原告曹XX,女,194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X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X,男,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曹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1年6月14日6点35分左右,被告XX汽车服务公司的驾驶员张XX驾驶被告XX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云莲路由南向西驶入成山路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云莲路由北向南驶出此口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就相关赔偿事项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判决,但未包括原告二次治疗所需费用。现原告已进行了二次治疗,本次治疗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11,59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5元、律师费2,00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该二次治疗费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医药费单总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原告还应提供用药清单;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5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6点35分左右,被告XX汽车服务公司的驾驶员张XX驾驶被告所有牌号为沪XX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云莲路由南向西驶入成山路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云莲路由北向南驶出此口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具体的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律师费等费用计260,231.72元。2012年3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及受伤后休息、护理和营养期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曹XX右肱骨交通伤,遗留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鉴定人曹XX目前右眼视力障碍相当于八级伤残,本次外伤的参与程度拟为10%-15%。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1398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赔付原告曹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合计112,147.04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曹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60,850.34元等。

2013年7月至8月间,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二期治疗。现因原、被告未能就二次治疗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曹XX提供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139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张X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已生效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139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予原告赔偿,本案原告二次治疗损失,依法可由肇事驾驶员张XX的用人单位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其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11,594.40元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其中住院伙食费90元,本院确认为11,50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25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对其自愿意思表示予以准许;4、律师费:原告确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律师费2,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一般收费标准,本院酌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669. 40元;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50元(原告曹XX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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