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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65号 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奉贤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XX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65号
  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奉贤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号。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
  被告XX,女,195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市场)、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祥奉公司、XX市场、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SX11012012000072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500,000元(以下币种同),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又签订编号为110120122802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8%,借款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还约定如被告XX公司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等。2012年11月29日,被告XX、XX市场、XX、XX与原告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在《综合授信协议》中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下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XX公司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012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但被告XX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XX、XX市场、X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7,500,000元的授信协议;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年利率及逾期付款的利率确定等事项;
  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XX、XX市场、XX、XX的保证责任,约定了保证的期限、范围、方式等事项;
  4、放贷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00,000元;
  5、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是12,000元;
  6、五被告的工商信息、身份信息、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XX、XX市场、XX、XX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及对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SX11012012000057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7,5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又签订编号为110120122802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途为归还原用信额度,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8%,借款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月的20日,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还约定如被告XX公司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等。2012年11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XX市场、XX、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XX市场、XX、XX分别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在《综合授信协议》中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下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XX公司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2012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此后利息被告XX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祥奉公司、XX市场、XX、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祥奉公司、XX市场、XX、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于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祥奉公司、XX市场、XX、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祥奉公司、XX市场、XX、XX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XX、XX对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XX、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6元,减半收取计19,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24,448元,均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X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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