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64号 原告陆a,男。 被告朱a,男。 原告陆a与被告朱a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外甥李a以开发项目缺少活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5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李a没有兑现承诺。于是产生了纠纷,并一同至浦东周家渡派出所处理解决问题,在处理解决问题过程中,李a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到达派出所后,其同意作为李a的还款担保人,并在还款计划书签字按印,但至今除了5,000元外,本人未收到全部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人民币23,500元,并承担诉讼及交通费用。 被告朱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李a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称本人李a现欠陆a人民币贰万捌仟伍百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伍仟元整,并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伍仟元整,余款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将于2013年5月底前归还。被告朱a在担保人处签字。因李a及被告只归还5,000元,余款未能偿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上述事实,由还款计划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依法对系争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的义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朱a承担保证责任,向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被告朱a如向原告归还系争债务后,其有权向李a追偿。原告诉请之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陆a2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远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颖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