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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0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065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 委托代理人赵××。 原告王××与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065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

委托代理人赵××。

原告王××与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巍律师,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通过相亲网站认识,婚后发现双方在生活理念、观念上都不一致。双方家人关系也不睦。不可能再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要求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股票资金2万元、国债2万元、存款2万元、实物财产MP5、数码相机、价值6万元左右邮票均在被告处,要求共同分割。原告婚前财产三洋微波炉,LG大电视机、夏普小彩电、美的空调、冰箱、康柏笔记本电脑、海尔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原告其他婚前财产不要求处理。

被告江×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自己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股票总资产24,596.73元共同分割,国债2万元已用于生活及贴补父亲带孩子的费用,不同意分割。原告所称的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只出了2万元,其余均是自己出资,但不能提供证据,要求家电、家具、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要求处理在原告处的原告父母给的金条两根(每根50克)、婚前买的白金对戒、70分钻戒(18,000元)、白金项链一根、原告父母给孩子的金手镯、被告父母给的金锁片、金耳钉一副。数码相机在原告处,邮票均是自己母亲的。MP5是坏的。

原告表示,国债2万元要求分割,自己购买的婚前财产均是自己父亲出资,被告未出资,认可MP5是坏的,不认可邮票是被告母亲的,从未看见金锁片,认可金首饰:50克黄金两条、70分钻戒一枚、白金项链、金手镯各一、黄金耳钉一副在自己处,50克黄金两条是自己父亲婚前送给自己的,同意返还给被告钻戒、白金项链、黄金耳钉。

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返还给被告钻戒、白金项链、黄金耳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结婚,2012年2月6日生一子名江×秀,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成,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

双方均认可MP5已坏。

双方均表示原告每周探视2天孩子,双休日。

另查明,原告年收入26,000元,原告2012年8月至今未付孩子抚育费。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都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周探视两天,应予准许,双方对孩子抚育费支付数额及被告未付抚育费的补付问题意见不一,本院将按照实际情况处理。原告提出存款2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本案不予采信。原告提出邮票是双方共同财产但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提出国债2万元已自行处理,本案不予采信。双方均不能提供黄金两条是原告父亲赠送的时间,无法确定是原告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否认金锁片在原告处,被告不能提供证明在原告处,本案因证据不足,不予处理;被告提出婚前白金对戒在原告处,但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对其他金饰品处理意见一致,应予准许。双方均不能提供数码相机在对方处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洋微波炉,LG大电视机、夏普小彩电、美的空调、冰箱、康柏笔记本电脑、海尔洗衣机出资情况,故依共同财产处理。MP5已坏,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江×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江×秀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不能报销部分);

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孩子抚养费9,000元(2012年8月-2013年10月);

每逢周六、周日孩子由原告接回去探视,接送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夏普彩电、三洋微波炉、冰箱、美的立式空调、榨汁机、床、电视柜、大橱、梳妆台、床头柜、床垫、蚕丝被各一、床上用品(四件)2套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康柏笔记本电脑、挂式蒸烫机归原告所有;

四、在原告处的钻戒、白金项链、黄金耳钉归被告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五、在被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国库券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22,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迁出上海市同心路××弄×号×室,住房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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