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79号 原告王××。 被告张×。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感情时好时坏,虽也有好的时候,但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觉得双方性格不合,日子过得很难过。要求离婚。 被告张×辩称,婚后大部分时间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8日生一女名王×凝。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矛盾,影响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之情,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王××要求与被告张×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