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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05号 原告施××。 委托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 原告施××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安律师、被告吴×到庭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05号

原告施××。

委托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

原告施××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安律师、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婚前为装修方便,搬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后发现被告出手阔绰,为求体面,不顾自己实际经济状况。2012年6月11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被告已有赌债70多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曾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

被告吴×辩称,2012年6月至今原、被告没有联系,自己也没有要和好的意愿。双方主要在经济上有矛盾。赌博是子虚乌有的。自己欠70多万元债务是事实,为还债卖掉了家里的房子,该债务产生于从登记结婚前五、六个月至2011年6月,每天给原告现金800—1,000元、有时候2,000元的开销不等,不知道她的用途,自己喜欢原告,原告要钱就给了,为此向小额贷款公司等共借款本金(现金)总额大约50万元,自己母亲卖房为自己归还借款,现要求原告归还20万元;因为原告要用钱,故通过银行转钱给原告28,700元;为原告买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买1.3克拉左右钻戒(26,700元),均要求原告归还。

原告表示,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之事,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偶尔需要用钱向被告要过,认可一共收到被告转账的28,700元,其中9,400元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10,900元是两人去泰国的支出,但不能提供证据。被告买苹果笔记本电脑、70分钻戒(26,700元)给原告,但自己在离开被告家前被告已讨回该钻戒,苹果笔记本电脑在自己处,同意归还。原告给了被告的4.6克黄金戒指,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表示,转给原告的28,700元不含原告工资和泰国旅游费用,原告给的4.6克黄金戒指在自己处,没有拿回过钻戒(26,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为婚房做准备工作时未处理好夫妻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略有不一。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1)被告买苹果笔记本电脑、70分钻戒(26,700元)给原告,钻戒购买时间在2011年。2)被告转账给原告28,700元。3)原告给被告4.6克黄金戒指(对戒中的一只)。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未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成,但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鉴于夫妻关系和好可能性渺小,应予离婚为宜。被告所称的所借债务及其母已归还部分均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不能债务是用于生活中共同所需,故要求原告归还20万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表示70分钻戒(26,700元)已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为结婚所给予对方的金饰品应予返还。被告通过银行转钱给原告28,700元,被告要求讨回,原告表示有原告的工资及两人去泰国的支出,但不能提供证据,因被告称给原告28,700元目的是用于给原告消费,故应在处理28,700元时考虑消费因素。原告同意归还苹果笔记本电脑、被告同意归还原告4.6克黄金戒指并无不妥,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与被告吴×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施××应归还被告吴×苹果笔记本电脑、钻戒(价格26,700元),被告吴×归还原告施××4.6克黄金戒指一枚;

三、原告施××应归还被告吴×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住房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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