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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7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700号 原告周×。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萍律师到庭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700号

原告周×。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被告结婚至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漠不关心,原告2010年8月至今未再住回过家。被告就是通过儿子向原告要钱。夫妻感情破裂。上海市广灵四路××弄××号202室内属原、被告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无其他财产纠纷。要求离婚。

被告王××辩称,原告在外有女人,原告是2011年5月离家至今的。夫妻感情就这样子,被告和原告父母住一起,产权也在一起,房子问题解决了就同意离婚了,同意上海市广灵四路××弄××号202室内属原、被告的家具家电归自己告所有,无其他财产纠纷。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5日生一子名周×伟。原、被告因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已分开生活2年以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被告与原告父亲原共同拥有上海市广灵四路××弄××号202室产权,现原告已将该房属原告的产权转让给儿子周×伟,现在该房产权名为王××、周×林、周×伟三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夫妻感情不和,且原、被告已分开生活2年以上,应以离婚为宜。被告要求处理的上海市广灵四路××弄××号202室房产涉及案外人且与原告无关,被告应通过本案以外的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

二、上海市广灵四路××弄××号202室内属原、被告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

三、原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迁出上海市广灵四路××弄××号202室,住房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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