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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2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230号 原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理,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230号

原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理,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2010年份法国酒庄酒。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法国进口红酒,数量为396瓶,合计货款为人民币399,620元,货款到帐后,由被告组织发货。原告按约将货款以转账方式及现金交付方式付清,被告为此出具了收据一份,承认收到原告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发货。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系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法国波尔多2010年份期酒订购合同和2011年6月30 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99,620元及支付人民币399,62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法国期酒订购合同和供货协议。但即使供货协议成立,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货款汇入被告公司名下账户,而是汇入案外人林某个人账户,至于现金交付,公司未收到款项,而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应在原告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内才生效。因此,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迄今未生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2月订立关于法国波尔多2010年份期酒订购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订购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的法国波尔多2010年份期酒。2011年6月30日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法国名庄酒396瓶,金额为人民币399,620元,具体提供的酒的品牌、单价、数量见协议附件;约定经被告财务部门确认,原告货款到帐后被告组织发货,且约定货款在未得到被告方财物部签章的书面通知,原告不得将货款交给被告方业务人员或汇入其他账户;双方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货款之日起生效。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付清货款。2011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刘某定金人民币399,620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司承诺您付清货款后一个月内发货,但因本公司内部的各种原因导致迟迟不能向您供货,给您造成的困扰深表歉意。在此,我司郑重承诺,您的供货协议将于2012年3月30 日前一次性履行供货义务,届时将提前通知您收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银行付款凭证、收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否生效。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订立的订购合同和供货协议均依法成立。而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收据、承诺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货款,致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业已生效。基于此,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应当返还,并赔偿利息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法国波尔多2010年份期酒订购合同和2011年6月30 日签订的供货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货款人民币399,620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利息(以人民币399,62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47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某 书记员 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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