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111号 申请人童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童某某申请宣告杨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童某某诉称,母亲杨某某患有老年性痴呆,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杨某某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童某某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某某和丈夫童某某生育童某某、童某某、童某某、童某某四个子女,童某某和童某某均已死亡。2008年7月,杨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有老年性痴呆,近年来居住养老院,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10月9日,申请人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童某某、童某某到庭表示同意申请人童某某的诉请。 本院认为,杨某某患有老年性痴呆,此节事实有杨某某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为证,故申请人童某某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童某某系杨某某之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童某某为杨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