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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35号 原告杜某,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系原告杜某之父),住安徽省定远县某号。 被告苗某,男,1996年3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苗某甲(系被告苗某之父),住安徽省蒙城县某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35号
  原告杜某,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系原告杜某之父),住安徽省定远县某号。
  被告苗某,男,1996年3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苗某甲(系被告苗某之父),住安徽省蒙城县某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苗某之母),住安徽省蒙城县某号。
  被告苗某甲,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与被告苗某、苗某甲、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甲,被告苗某甲暨被告苗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苗某均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6月28日22时许,双方在公司宿舍院内扭打,被告苗某手持一把水果刀捅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抢救,并经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苗某系未成年人,被告苗某甲、张某系被告苗某的父母亲,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6,300元、伤残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600元,合计369,052元。
  被告苗某、苗某甲辩称:确实由于被告苗某的原因造成了原告的伤害,但是原告本人对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苗某也有一定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与原告原均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6月28日22时许,原告因琐事在公司宿舍院内与被告苗某扭打。期间,被告苗某持水果刀捅刺原告,致原告心脏及横结肠破裂,构成重伤。嗣后,被告苗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被告苗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2年6月29日,被告苗某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13年1月21日,被告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事发后,原告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并经数次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10,646.8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在审理中,本院于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某胸、腹部因故受伤,致心脏破裂,结肠破裂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70-300日,护理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门急诊病历、住院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2013)闵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因琐事在公司宿舍院内与被告苗某扭打,期间,被告苗某持水果刀捅刺原告,致原告重伤,故被告苗某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苗某系未成年人,有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苗某甲、张某代为履行。
  被告苗某、苗某甲关于原告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000元,经本院审核后,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10,646.81元;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
  3、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收入为每月1,62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270-300日,本院酌定原告休息为285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390元;
  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12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
  5、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为9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
  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本院认为,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现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九级伤残,原告以20%的伤残赔偿指数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未不当,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
  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九级伤残,确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到医院就医、复诊,原告及其家人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为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伤害后,其家人来沪进行陪护,必然发生住宿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发生的住宿费为2,820元;
  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800元,并提供了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11,148.81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110,6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误工费15,39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8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1,148.81元(已付10,000元,余额为301,148.81元),由被告苗某甲、张某代为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计3,418元,由原告杜某负担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苗某甲、张某负担2,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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