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48号 原 告梁X梅,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春晓街X号X房。 委托代理人徐X坚,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李X明,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南街X号后座X楼。 法定代理人李X权(被告的哥哥),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南街X号后座X楼。 原告梁X梅诉被告李X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斐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X是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在荔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协议约定女儿李X由被告抚养。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定期住院治疗,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实际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离婚后没有再婚,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不要求本院处理女儿李X的抚养费并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李X是原告梁X梅与被告李X明的婚生女儿,女儿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现因被告李X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李X明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梁X梅与被告李X明离婚后,被告李X明患有精神分裂症需定期住院治疗,女儿一直跟随原告梁X梅生活至今,现原告梁X梅要求变更由其携带抚养女儿,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梁X梅表示愿意负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是可行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梁X梅与被告李X明的婚生女儿李X由原告梁X梅携带抚养,并由原告梁X梅负担女儿李X的全部抚养费,至女儿李X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X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斐斐 二Ο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