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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 被告浦某某,女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

被告浦某某,女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2011年2月23日,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两被告上述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至2011年4月22日还清。后因两被告无着落,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浦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沈某某账户人民币30万元,当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鲜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沈某某、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鲜红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受理费人民币6342元,由被告沈某某、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审 判 员 陈菊兰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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