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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8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825号 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825号

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年初,原告介绍工程给被告何某某承接,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截止2010年4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7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何某某向夏某某借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正,小写(450000元)不计利息,借期壹年整,2010年4月7日,借款人何某某,身份证”。嗣后,因被告何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4年4月25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有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何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审 判 员 陈菊兰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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