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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25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 委托代理人叶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甲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乙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丙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25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

委托代理人叶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甲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乙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丙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李某之夫)。

被告许某。

被告蔡某。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浦东支行)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上海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上海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周某、被告李某、被告许某、被告蔡某、被告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浦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某、张某,被告周某(兼被告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某之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乙公司、被告丙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浦东支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具体放款日、借款金额、利率、到期日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第六条6.3款的约定,罚息利率为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某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内为被告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85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应付的费用等。因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周某、李某、许某、蔡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刘某某、周某、李某、许某、蔡某为原告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内为被告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85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与以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毛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毛某以二人共有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号1层以及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弄X号21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原告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内为被告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85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基本与前述合同一致(另包括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某公司放款8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528%,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2012年12月20日起,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26日,原告宣布本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2、被告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3月26日止之利息366,451.13元、复利4,195.22元及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息之和8,866,451.13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五三计算);3、如被告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之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将被告刘某某、毛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号1层以及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弄X号213室房产以拍卖、变卖形式兑现或变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些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毛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刘某、刘某某、周某、李某、许某、蔡某继续清偿;4、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刘某、刘某某、周某、李某、许某、蔡某对被告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合同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为被告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某、刘某某、周某、李某、许某、蔡某为被告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刘某某、毛某以其所有房产为被告某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借款借据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放了一笔贷款,金额为850万元以及利率、还本付息的方式。6、贷款利息试算,证明截止2013年3月26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366,451.13元、复利4,195.22元。7、账户对账单,证明贷款发放及被告某公司贷款期间还款、支付利息情况。

被告甲公司、周某、李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每个公司只负责清偿自己公司的债务,并希望罚息部分能够减免。

被告毛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以抵押物偿还债务。

被告甲公司、周某、李某、毛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某公司、刘某、刘某某、许某、蔡某未到庭抗辩,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甲公司、周某、李某、毛某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鉴于被告甲公司、周某、李某、毛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进行了核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某公司履行放贷义务,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刘某、刘某某、周某、李某、许某、蔡某应对被告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进行追偿。另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就被告刘某某、毛某已抵押房产与被告刘某某、毛某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些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毛某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刘某、刘某某、周某、李某、许某、蔡某继续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截至2013年3月26日止之利息人民币366,451.13元、复利人民币4,195.22元及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8,866,451.13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五三计算);

三、被告上海甲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乙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丙物资有限公司、刘某、刘某某、周某、李某、许某、蔡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可以与被告刘某某、毛某协议,以被告刘某某、毛某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号1层以及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弄X号213室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些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些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毛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乙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丙物资有限公司、刘某、刘某某、周某、李某、许某、蔡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9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8,894.50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乙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丙物资有限公司、刘某、刘某某、周某、李某、许某、蔡某、毛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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