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49号 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张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强XX。 委托代理人曾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谷XX。 原告姜XX诉被告张X、XX公司(以下简称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49号

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张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强XX。

委托代理人曾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谷XX。

原告姜XX诉被告张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XX年X月X日XX时XX分许,被告张X驾驶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遇绿灯左转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沪XX轻便摩托车沿XX路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原告认为被告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2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967.50元(45元/天×10.5天+49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0.1)、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60元(1,62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张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X、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每天3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及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最多认可每天30元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X时XX分许,被告张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遇绿灯左转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沪XX轻便摩托车沿XX路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9.5天,其自行承担了各项医药费23,275.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4.60元、含外购药8,092元)、护工费495元。2013年7月1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姜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累计4根骨),非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就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豫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史卡、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药费单据、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与被告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诊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及有处方笺的外购药属于损失范围,结合病史,本院确认医药费为23,27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有关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7.5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及有关赔偿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8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有关证据,但其要求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8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6、鉴定费。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衣物损失实际存在的可能性,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8,401.30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各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各赔偿45,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优先从各自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各赔偿100元,合计各赔偿55,668元。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065.30元,由被告张X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由被告张X予以赔偿。经结算,被告张X应赔偿原告10,065.30元。被告张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5,668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5,668元;

三、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065.30元;

四、驳回原告姜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6.50元,由原告姜XX负担人民币32.50元,被告张X负担人民币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