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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50号 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张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强XX。 委托代理人曾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谷XX。 原告吕XX诉被告张X、XX公司(以下简称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50号

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张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强XX。

委托代理人曾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谷XX。

原告吕XX诉被告张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XX年X月X日XX时XX分许,被告张X驾驶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遇绿灯左转过程中,适遇案外人姜XX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X轻便摩托车沿XX路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姜XX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姜XX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元、停车费350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张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X、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XX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X时XX分许,被告张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遇绿灯左转过程中,适遇案外人姜XX驾驶原告吕XX所有的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XX路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姜XX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姜XX无责任。经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70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00元、停车费350元。201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就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豫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定损信息、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姜XX不负责任,故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与被告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00元、停车费3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7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350元。停车费35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X承担。被告张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5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50元;

三、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停车费人民币350元;

四、驳回原告吕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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