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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48号 原告项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女,XX年X月X 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律师事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48号

原告项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女,XX年X月X 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XX诉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XX诉称,其因家人劝说找个伴于是同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被告还经常言语侮辱原告,对原告极不尊重,双方常因此产生矛盾。XX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路房屋)及XXX路XXX弄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路房屋)均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每月退休工资5261元,其中需直接交给被告3000元。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水、电煤日常开销,被告称每月需要1500元,而被告每月退休收入及其XXX路XX弄X号X楼房屋(以下简称XXX路房屋)的租金收入分文不出。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即装修了XXX路房屋,事后声称花费装修款16万元,原告为此又给付被告装修款8万元,事实上该处装修仅支付了材料费,而且相关材料费单据原告至今没有看到。事实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实质是被告根本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为贪图钱财的欺诈婚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立即迁出XXX路房屋;现在原告处的存款35,000元及被告处的XX路房屋租金收入20,000元依法均分;XXX路房屋内的彩电两台、空调三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只、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只、大床一个、大橱柜一只、玻璃橱一只、沙发一套(内含一大、一小各一只)、椅子两把、写字台一个、书架一个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40,000元。

被告叶XX辩称,双方恋爱五年,结婚三年,婚姻基础深厚。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要求干净、卫生,也曾说过一些粗口,但原告在诉状中有关被告生活习惯的描述均是言过其实。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原告每月仅交给被告3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及XXX路、XXXX路两处房屋的日常开支。XX路房屋属于被告弟弟所有,被告仅在该处空挂了户口,被告未曾取得过该处房屋的租金收入。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曾承诺被告可一直居住在XXX路房屋,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将无处可住。XXX路房屋装修时,花费装修费、家电及家具费160,000元,被告为此支付了80,000元,现在XXX路房屋内的财产均可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补偿80,000元。因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11日原告曾至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求询。2013年3月原告离开共同居住的XXX路房屋另居他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故产生矛盾,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谅解有关,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现均为年逾60岁的老年人,更需要给予对方更多的关怀与帮助。现被告要求和好,并表明其愿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积极的努力,在此希望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有望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项XX要求与被告叶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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