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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武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律师。 被告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武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律师。
  被告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X和陈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1年12月21日起以“腰病”为由连续请病假。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病假期间的诊断报告、医生对后续治疗的诊断说明,并提出原告可以派员陪同被告去看病,希望其在就诊前通知原告。但上述合理要求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隐瞒真实的身体状况。原告在被告医疗期满的情况下,提出给其调换工作岗位、降低工作量、工作时间,甚至可以采取弹性工作时间,而被告为了不上班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实质是自动离职。2012年11月之前,原告均按时发放被告病假工资,且金额远高于上海市的相关标准。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过程中暂时停发工资也是合理的。尽管暂时停发工资,但原告依旧每月为被告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并且垫付了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此可见,原告是一家负责任的企业,停发工资实属无奈之举,不存在主观恶意,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请求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1.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病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2,939.9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18.79元。
  被告XX辩称,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翻译工作,双方签有二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每月工资为8,600元(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自己负担,个人所得税公司负担)。原告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工资。
  2011年8月8日至12月20日,被告休产假。自2011年12月21日起,被告以腰肌劳损及腰椎间盘突出为由休病假。
  2012年4月23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由于被告自2011年12月18日以身体状况不佳需要治病为由请病假已经达到4个月,原告正处于每年年度审计最繁忙的阶段,希望被告尽快返回工作岗位,若近期返岗工作有困难,希望提供病假期间所有的医疗诊断报告、相关医药费开支情况以及医生对后续医疗的诊断说明。
  2012年4月2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的通知函作出回复,表示“一、针对公司要求本人提供病假期间所有的医疗诊断报告及相关的医药费开支情况,回复如下:1.医疗诊断报告等已在每次提交病假申请时一起悉数提交,其中包括病假单原件、就医记录册相关诊疗页复印件、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及公司内部的出勤统计表;2.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已在申请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理赔时提交公司;3.如上述资料要求再度提交,是否公司认为之前提交的资料中有缺失还是需要全部重新提交?如有缺失,请公司明确说明缺失资料的内容,以免造成理解差异,如需全部提交,因部分原件已经提交,本人仅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备查。4.请务必书面通知本人应该将上述资料直接提交给哪个部门的哪位负责人或者担当,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疏漏;……二、针对公司要求的医生对本人后续医疗的诊断说明,本人已咨询医生,得到的回复与本年4月10日公司召见我面谈的回答一致,即医生只能按照患者的病况进行诊疗并制定治疗方案,治疗过程中的诊疗说明都已记录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即俗称的病历卡)上并以此为准;除司法机关要求外不再出具其他任何书面诊断说明。因此建议由公司出面与医院的相关部门取得联系,请给予理解。本人就诊的医院为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联系电话:58858730。”
  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方案”。
  2012年5月4日,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的邮件回函答复:原告讨论后决定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方案,若被告身体状况允许,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函的3个工作日内返回工作岗位报到上班,原告将安排人事部门在法律顾问的陪同下,至被告就诊的浦东公利医院进行病情核实,届时请被告本人在必要时予以配合,若被告的医疗诊断报告、相关医药费情况及病假信息等相关材料经核实为虚假,原告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进行处理,一切法律后果将由被告承担。
  2012年6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考虑到被告的健康状况决定根据被告目前实际的身体状况合理调整适合的工作岗位、工作量及工作时间,请被告于接到通知函的3个工作日内,务必至公司报到上班。同日,被告回复原告,表示“1.针对公司要求本人在身体状况允许下尽快返回公司工作,回复如下:根据最近一次医生的诊疗,本人的身体状况仍然无法尽快返回公司工作,依据为本人已悉数提交的有效病假单正本、就医记录册相关诊疗页复印件、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和公司内部出勤统计表。公司也可以上述资料为直接依据来判断本人的岗位适合度。2.针对公司决定调整本人的工作岗位、工作量及工作时间,回复如下:请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供这些工作岗位的具体岗位描述,以及相关的工作量及工作时间安排;在此之前,本人将仍然依照公司的病假规定,提交上述有关病假资料。”
  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由于被告提供的相关就医诊疗记录复印件,因复印件模糊、并且医生字迹潦草,原告无法看清具体病情描述及医生建议;被告所提供的病假单正本,上面也印有“仅供单位参考”的提示,故原告无法仅凭就医诊疗记录复印件及病假单对被告的病情作出准确的判断,请在下次就诊日之前三天告知原告人事专员,以便统一安排健康咨询顾问陪同前往医院就诊。
  2012年6月8日,被告回复表示“1.针对公司称无法看清医生书写的病情描述及建议等,回复如下:公司可与本人就诊的医院取得联系,获取公司所需要的信息。2.针对公司决定委派健康咨询顾问陪同就医,回复如下:本人查阅了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公司与本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的各项条款,均未提及公司有权委派任何人陪同员工就诊,或员工具有遵守被陪同就诊的义务。如公司对本人的病情和医生的诊断持怀疑态度,请公司申请向单位所在区县的司法监察部门委派第三方人员进行陪同就诊,以示公平。如公司单方面认为本人的病情有虚假伪造成分,并因此作出违法处理,本人将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2012年8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于接到通知函的10个工作日内至公司商谈如何继续正常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
  2012年8月12日,被告回复表示,因身体病痛就医后请休非因工病假的情况并不属于非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范畴,非因工病假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形式之一,如原告认为属于非正常,请给出具体法律依据,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至公司商谈工作事宜,被告愿意克服身体不适积极配合,被告可以至公司进行商谈的时间为8月14日至16日上午及8月20日上午,请原告确定上述的任一时间后给予书面答复。
  2012年9月14日,原告发函被告,请被告严格遵守《就业规则》,按照规定办理各项请假手续,务必及时将经所属部门负责人批准签署后的请假单及相关证明亲自交至原告管理本部,原告对员工不符合《就业规则》规定的请假作旷工处理。
  2012年9月17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对9月14日通知函中的相关问题作了解释。
  2012年9月29日,原告又发函被告,表示被告所休病假早已超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安排被告至审计资料存档室担任管理员,工作内容是负责客户审计资料的归档,请在2012年10月8日9时来报到并上班。
  2012年10月8日,原告最后一次发函通知被告,内容与前份通知函内容相同,报到的时间改为2012年10月12日9时。
  2012年10月9日,被告回复表示“本人于本年10月8日当天同时收到公司经由顺丰速运和众通快递送达的【通知函】各一封。……两封通知函非但时间有冲突,也未注明哪一封为有效,或者以哪封通知函为准,本人因此非常费解并难以执行公司的要求,请公司再次确定时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另外,本人于本年10月5日就医后将10月6日至10月19日期间休取病假的申请资料按照公司以往的要求用邮件形式提前做出了病休申请(详情请参考10月6日的邮件),正本资料也已按惯例交由速递公司呈至公司管理部莫XX处。……”
  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换岗安排”的电子邮件,表示对原告作出的换岗决定没有异议,接受原告的换岗安排,但因被告的健康状况欠佳,遵医嘱暂时无法至原告处上班,并已将10月6日至19日期间休病假的申请资料按照原告以往的要求用邮件形式提前做出了病休申请,病休申请资料正本则因原告方面无理拒收而被速递公司退回,原告将积极配合医生治疗疾病,以期早日恢复健康,回岗上班。
  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11次。该两家医院为被告开具了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2月13日的11张病情证明单。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申请休上述期间的病假,并附上病休申请资料及医院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出勤统计表上亦载明上述期间申请休病假。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资至2012年10月15日。
  2013年1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病假工资12,993元;2.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个半月工资15,158.50元;4.支付医疗补助费25,986元;5.赔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商业医疗保险金7,970.76元;6.支付员工生育礼金500元;7.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4,331元。
  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在无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拒发本人的工资及拒缴社会保险至今”。
  2013年3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303号裁决:一、原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病假工资12,939.93元;二、原告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18.79元;三、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1月9日,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XXX”的新浪微博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461号公证书,附件第6页至第18页是链接并浏览“XXX”新浪微博相关页面的打印结果,有被告的照片、被告与其女儿的照片以及被告全家福照片,微博内容和博主回复的内容载明“2012年x香港游”、“HK回来这几天x的湿疹严重的不行”、“16-20去的”。被告当庭表示,“XXX”不是被告的微博用户名,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在上海拍摄,出于虚荣的心理说去香港游,被告曾在别的论坛上发过上述照片,2012年12月曾去过香港,是因为朋友介绍香港有治疗腰椎病的大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庭后,被告的丈夫马XX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XXX”的注册者和使用者都是马XX,被告对此不知情;因亲友介绍,马XX带着妻女远赴香港求见名医,只为尽快治好被告的腰疾,但是孩子未断乳,无处托放,故带孩子同行,求医结束后途经香港海洋公园,在门口拍摄全家福照片留念,而被告因为经常听闻身边好友带孩子到处游玩,自己却因疾病无法给予孩子这样的体验一直自责抑郁,便将在上海拍摄的一部分照片,加上网络下载的其他香港风貌照片等,制作成一次幻想中的全家香港游,与海洋公园的合照发布在网络上。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病情证明单、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病历卡、出勤统计表、通知函、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3)沪东证经字第461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翻译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劳动合同。2011年8月8日至12月20日,被告休产假。产假结束次日起,被告即以腰肌劳损及腰椎间盘突出为由休病假。在被告休满4个月病假后,原告发函被告,希望被告尽快返回工作岗位,若不能近期返岗提供医生对后续医疗的诊断说明。2012年5月,双方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不成。2012年6月,原告发函表示将合理调整适合的工作岗位、工作量及工作时间,请被告接函后3个工作日内报到上班,被告则要求原告须书面说明工作岗位、工作量及工作时间的具体安排。同月,原告还发函要求陪同就诊,被告以无法律依据予以拒绝。2012年8月,双方就继续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进行沟通,被告表示病假是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形式之一。2012年9月29日、10月8日,原告两次发函被告,表示被告病假已超过法定的医疗期,请被告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被告以原告未明确两份通知函的效力为由未报到,并表示后续的病假已按照惯例履行了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现被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其自2011年12月21日起休病假,原告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至2012年10月15日,此时被告的病假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医疗期。原告于2012年9月底、10月初先后两次发函被告,告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并要求被告至新的工作岗位。被告在限定最晚时间未至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其理由是原告未明确两份通知函的效力。但该两份通知函都已写明报到时间,被告未至新工作岗位报到,显然已经违反了劳动者的诚信义务。而被告后续的病假亦已超过了法定的医疗期。从经公证的“XXX”新浪微博网页内容来看,被告及其家人2012年12月16日至20日到香港游玩。被告主张,其至香港的目的是寻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被告以病假为由不上班,反而去游玩,亦违反了诚信义务。综上以上分析,原告要求不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病假工资12,939.93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1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未对仲裁裁决的其余事项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不支持被告的部分,不具有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不需支付被告XX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病假工资12,939.93元;
  二、原告XX公司不需支付被告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18.7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文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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