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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阚某、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阚某、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阚某、徐某,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案外人杨某和陶某(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共同商议成立丙公司,从事邮轮票务代理业务。因被告缺少资金,故商定由原告先借款给被告,再由被告向筹备组建的丙公司出资。为此,原告在2011年分两次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10万元。2011年7月6日,丙公司成立,考虑到股权结构和控股权问题,被告实际认缴投资金额仅为15万元,占注册资金300万元的5%。2011年8月1日,被告将其上述股权又作价15万元转让给了王某,故该15万元可从210万元借款中抵消。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2011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乙公司辩称,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210万元,凭证上写明是投资款,且被告也已分别还给了王某,但收条被王某撬开陶某的抽屉后拿走了。被告曾为此报过案,公安机关未立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转帐凭证2份、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工商资料、工商档案、陶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被告提供了报案记录。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王某撬过陶某抽屉拿走所谓收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华夏银行2011年5月30日及6月22日网络银行转帐凭证载明,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30万元和180万元。其中,6月22日凭证摘要写有丙公司(下称丙公司)投资款。中信银行2011年6月10日汇划来帐回单载明,付款人为王某,收款人为丙公司,金额195万元,帐号某。由上丁公司出具的沪博会验字(2011)某号验资报告载明,丙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截至2011年6月24日止公司已实收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195万元,于2011年6月10日缴存中信银行上海虹口支行丙公司验资帐户内,帐号某;陶某60万元、杨某30万元以及被告15万元的投资款均已存上述账户。丙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股东为王某、陶某、杨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公司2011年8月1日股东会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案载明,被告5%股份以15万元转让王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陶某确认,自己是丙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亦是被告的大股东和实际经营人;当时王某的确从他个人和某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上划款105万元给陶某、杨某和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但认为这是王某个人给他们的借款或投资款,与验资款无关;2011年12月王某将陶某在公司的办公室抽屉撬开,有些单据遗失,当时报过案。
  审理中原告解释称,原商定被告在丙公司出资210万元,故王某指示原告汇款被告210万元。后王某希望做大股东,经协商,被告最终认缴出资15万元。被告在抗辩已将系争款项还给王某之后又称,已将该款全部移交给了丙公司,并表示相关证据正在整理需向法院提交,但在之后庭审中又表示没必要提交该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本身并非丙公司的股东,且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以个人名义作为丙公司股东,亦已实缴了所认缴的出资额,故对系争的210万元款项,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系原告出借给被告以作被告缴付丙公司出资额之用的款项。审理中,被告对收到该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该款的去向。对此,被告在抗辩中既称210万元已归还了王某,又称该款已全部移交给了丙公司。被告针对同一笔款项的去向却主张两种矛盾的抗辩意见,且上述无论何种抗辩意见,举证责任均在被告,然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给了王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已全部移交给了丙公司,本院因此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关于返还借款本金19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涉讼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属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无效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依法收缴,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亦应依法收缴。基于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和约定还款日期,本院因此不作其他处理。原告关于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显然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公司人民币1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栋
审 判 员 单胜利
人民陪审员 魏玉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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