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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88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88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佳维独任审理。2013年7月10日,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经营项目为办公用品、金额为人民币16,1000元(以下币种同)的发票。2011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并留存的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编号:某)上签名,原告便将该金额为161,000元的支票交由被告入账。后原告发现,当初是基于被告向原告错误交付了发票的前提下,原告才向被告错误支付了所谓的161,000元的货款,其实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1,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两年半为24,753.7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2011年4月23日被告交付原告金额为161,000元的发票,同年4月25日原告将支票交给被告,原告的付款行为即发生在2011年4月25日,但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从2011年4月25日到2013年4月24日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原告从未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故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二、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吕某及同行者在被告处购买了价格为161,000元的卡地亚钻戒,吕某刷个人银行卡完成支付,其提出要拿发票报销,并要求将发票上的付款单位填写为原告甲公司,被告就按照其要求开具发票并将钻戒交付给吕某。后吕某通知被告要求变更付款方式,由个人刷卡支付变更为以原告支票支付。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确认原告出具的支票款项到账后,将吕某之前刷卡支付的161,000元退还至其银行卡内。同时,原告曾在2012年12月底向黄浦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起案件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办公用品,原告支付了货款161,000元而被告却未交付办公用品,故原告在该案中主张被告违约,然而这与原告在本案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161,000元,但被告取得该款项的依据是原告为案外人吕某支付了购买卡地亚钻戒的货款,被告已将钻戒交付吕某,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遭受损失,系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及员工不正当行为所致,与被告依法进行商品销售并收取货款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理应向其员工即案外人吕某的同行者及吕某本人追讨损失。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从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发票联复印件,该发票是2011年4月23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项目为办公用品,证明被告错误地向原告发送付款凭证;

2、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该支票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陈丽娜在支票存根上签名,证明原告错误地向被告支付钱款;

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由原告开户银行出具,证明原告财务账上减少了161,000元;

4、EMS邮件单及该邮件投递情况电脑查询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5、诉调案件当事人告知书,证明2013年1月5日之前原告在黄浦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乙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声称“被告向原告错误交付了发票”的说法存在异议,被告按照吕某的指示开具以原告为付款单位的发票,发票内容亦按其指示开具,被告将该发票原件当场交付给吕某,不存在“被告向原告错误交付了发票”的情况;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显示快递的具体内容,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对被告提起过诉讼,但无法证明原告就不当得利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无法证明原告该次起诉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或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起诉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被告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案外人吕某购买钻戒的签购单及收据,证明案外人吕某于2011年4月23日在被告的卡地亚店铺购买钻戒一枚,并通过刷卡支付161,000元,卡地亚店铺当天将钻戒交付给吕某;

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61,000元的发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告内部记账凭证及支款凭单,该证据是原告以传真方式发送给被告的,证明被告按照吕某指示开具以原告为付款人的发票,以帮助报销,并证明原告代吕某向被告支付货款;

3、被告内部退款单据、建行商户消费清算对账单、被告内部退款说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代吕某支付的161,000元的货款后,已将吕某的刷卡金额退还至其银行卡;

4、被告员工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吕某向被告购买钻戒并刷卡支付货款,被告向吕某交付钻戒。吕某要求被告开具以原告为付款单位的发票以供其报销,被告按其指示操作。原告代吕某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该货款后将吕某刷卡金额返还至其银行卡内;

5、被告员工沈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本案事实经过,且证明原告知道吕某的身份,吕某及同行者用该发票向原告报销,从而将原告公司资产用于个人目的;

6、证人朱某到庭作证:2011年4月中下旬,吕某和她老公(或男友)至证人所在店铺购买一枚价格为161,000元的钻戒,吕某是刷个人银行卡支付,刷卡支付完成当天被告即将钻戒交给吕某。吕某购买钻戒的收据上显示的“销售顾问Eric Zhu”是证人的英文名,“Eric”字样的签名为证人本人所签,“吕某”字样的签名为吕某本人所签。后过了两天,吕某称要更改付款方式,改用支票付款,证人询问公司财务后同意其变更付款方式的请求。在公司财务确认支票款项到账后,通知吕某前来办理退款手续,吕某本人携银行卡在店铺POS机上办理退款手续,退款手续材料是由证人拿给店铺经理签字确认的。关于发票抬头,证人就此询问吕某及其老公(或男友)时,该男子称自己是开网络公司的,发票抬头就开该网络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写给证人。关于发票项目,吕某询问是否可以开办公用品,因被告店铺营业范围涵盖办公用品项目,故发票项目记载为办公用品。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案外人吕某既不是原告员工,也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没有得到原告的事先委托和事后追认,且被告也自认吕某是案外人,因此该证据是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吕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对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61,000元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向被告传真发票是为了主张权利。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告内部记账凭证及支款凭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未传真过该两张凭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无合法取得该证据的依据;对证据3,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上盖章不能等同于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同时也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对被告员工称收到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函》的说法认可。对被告与案外人吕某发生的买卖行为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所称的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在《律师函》发出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被告的请求,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上午9时51分将发票传真至被告工作人员沈小姐处,而被告收到《律师函》的时间为当日上午11时12分,而此时原告已经通过传真方式主张权利,双方沟通已经结束。且该证据无沟通电话的号码、通话时间、通话地点、原告通话人的名字、通话录音,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证据6,证人所述只是证明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原告无法判断真假。证人关于发票经营项目开为办公用品的陈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司,虚开发票经营项目不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也不符合事实。同时,证人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3日,案外人吕某在被告乙公司的卡地亚店铺购买钻戒一枚,价格为161,000元,其先以刷个人银行卡的方式全额支付货款,并在购买收据上签名确认收货。同日,被告乙公司按吕某指示出具了发票号码为03192550、付款单位为原告甲公司、经营项目为办公用品、金额为161,000元的发票。原告甲公司确认已将该发票入账。

后吕某向被告乙公司提出变更付款方式的要求,即由个人刷卡支付变更为支票支付。2011年4月25日,原告甲公司出具了支票编号为某、金额为161,000元、收款人为被告乙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被告乙公司员工陈丽娜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名。被告乙公司在确认该支票金额于2011年4月28日到账后,将吕某个人刷卡金额予以返还。

2012年11月19日,上海某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快递向被告乙公司邮寄《律师函》,2012年11月20日被告乙公司签收该邮件。

2012年11月20日上午9时51分,原告甲公司将系争发票传真给被告乙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本案发生之前及之后均无商业上的往来,除了本案之外,亦无其他办公用品买卖交易。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黄浦法院出具诉调案件当事人告知书,载明已收到甲公司提交的案件诉讼材料。在该案中,原告甲公司起诉被告乙公司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口头订购办公用品,货款共计161,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先行支付了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办公用品,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已支付的货款161,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暂计19,803元。后原告甲公司撤诉。

再查明,2013年7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浦东税务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该案中,原告甲公司起诉称,被告浦东税务局认定原告甲公司在2011年1-4月期间向股东发放个人费用177,467.10元却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对原告甲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浦东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尊重事实和法律,因为被告浦东税务局认定的原告向股东发放个人费用 177,467.10元中的161,000元实际为原告与乙公司(即本案被告)的合同经济往来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161,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以支票形式支付被告161,000元,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不当得利之债,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即便依照被告的观点,以原告付款日期2011年4月25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然而,在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先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上海某律师事务所采用EMS快递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被告也于2012年11月20日签收该邮件,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5日前在我院起诉被告乙公司,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6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上述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代理人曾用EMS快递向被告递送过文件,而不能证明文件具体内容以及原告提出过与本案有关的主张的意见,基于原、被告均确认除本案之外双方并无其他商业往来,且被告公司员工沈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中也明确其于2012年11月20日上午收到了上述《律师函》以及该《律师函》内容为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归还161,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实属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从未主张过不当得利之债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起的前一诉讼的法律关系、事实理由、主张均与本案不同,因而前一诉讼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以及原告在前一诉讼中起诉后又撤诉,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等观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当对该四个构成要件负证明责任,本案的关键则在于原告首先应证明其所为之给付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关于本案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存在根本差异。原告主张是因被告错误地向原告交付了发票,原告财务人员才错误地将161,000元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实际上双方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财务人员出现误操作、进行巨额支付的情况从常理看并不可信,并辩称本案存在两种情形:一、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吕某指示被告开具以原告为付款单位的发票,并向被告提供原告开具的以被告为收款单位的支票,被告有理由相信吕某是原告代理人,吕某代理原告与被告进行联络,并接受被告向原告给付的作为货款对价的货物,原告此后通过支票向被告付款的行为构成对吕某作为原告代理人身份的追认;二、原告是案外人吕某的付款代理人。被告向吕某出售并交付钻戒,取得货款,是正常的销售行为,被告与吕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代吕某向被告支付货款,其与吕某之间形成付款代理关系。从上述两种情形看,原告向被告付款皆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浦东法院对浦东税务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东税务局基于原告在2011年1-4月期间向股东发放个人费用177,467.10元却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违法事实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中,原告和浦东税务局对177,467.10元中的161,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原告与本案被告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经济往来款,而浦东税务局则认为该笔161,000元的款项是原告甲公司发放给股东的个人费用。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已向本院确认上述行政诉讼系争的161,000元及对应发票即为本案系争的161,000元及对应发票,故无论该笔161,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经济往来款,还是原告公司发放给股东的个人费用,这都与原告在本案中声称的“因被告错误地向原告交付了发票,原告财务人员才错误地将161,000元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这一说法完全不一致,相反却能说明原告所为之给付具备法律上的原因。另一方面,被告乙公司所作“案外人吕某在被告处购买钻戒,先用其个人银行卡刷卡支付货款,被告当天即交付吕某钻戒及发票,后吕某要求改用支票支付,被告在确认支票到帐后将吕某个人刷卡金额予以返还,被告公司交付钻戒即为支付对价,故被告收取161,000元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的陈述和主张,不仅与证人朱某的证言表述情况一致,而且被告提出的证据亦可构成证据链予以证明,同时,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上述陈述和主张也始终未能提出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和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甲公司不仅在于本案之后提起的另一起诉讼中, 对同一笔款项的性质作出截然不同的陈述,且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乙公司所为之给付确无法律上的原因,亦未能针对被告的陈述和主张举出证据予以推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5.07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文凯
书 记 员 严佳维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闵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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